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3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
法定代表人支伟,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玮,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鱼英(曾用名李渔英),女,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斌,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仲德,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雪梅,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丁丽娜,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潘荣明,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李玉珠,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高富康,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高凤英,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新市。
原审第三人高凤珍,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高妹英,女,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高凤娣,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李雪琼,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李鱼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鸿德、姜阿贵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了7个子女,即李某1、李某2、***、李鱼英、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系高富康、高凤英、高凤珍、高妹英、高凤娣之母;李某2、成某系李玉珠、***、李雪梅、李雪琼之父母;丁丽娜系李玉珠之女,***系***之女,潘荣明与李雪琼系夫妻。原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私房,原权利人为李鸿德、姜阿贵。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册有**,分别为李某2户、李某1户、***户、潘荣明户、李鱼英户。上海市内环线工程建设虹口区分指挥部向姜阿贵户发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告知私房权利人对其合法产权的处理有2种选择:一、放弃产权,按照《拆迁法》规定进行安置;二、保留产权,由建设单位提供泗塘地区附近的房屋,按照等价交换原则,互补差价,与你交换产权。征询该户意见并要求提供合法产权的有关证件等。1993年7月15日,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鱼英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主管被拆房屋产权事宜,并声明如发生产权异议纠纷,概有***负责。同日,***代表姜阿贵户回复选择第一方案即放弃产权,按《拆迁法》安置。1993年12月,被拆房屋经勘丈、评估,明确了各部位的建筑面积和相应的评估价格,合计估价金额为12,943.3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
1994年1月18日,市政工程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口公司)的前身。1994年1月25日,李某1、李某2、***、李鱼英共同向A公司提出申请称,被拆房屋系其父母遗留私产,子女均已独立分户成家,父母去世后未进行房屋析产,经协商,其已达成共识:要求1.按照目前居住的实际状况、面积为基础进行分配;2.每户人家(以户口簿为准)单独分配;3.新分房屋面积由每户人家各自与动迁组商定。1994年1月27日,市政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1、李某2、***、李鱼英、潘荣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拆迁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被拆房屋属私房,居住面积共计112平方米,乙方接受甲方的拆迁安置;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人口19人,安置居住面积132平方米,乙方无异议;甲方提供杨浦边缘地区(层次为3差2好)公房共5套,合计居住面积132平方米(其中独生子女4人,共照顾居住面积16平方米);甲方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给乙方私房业主房屋补偿价款,按测估清单计算;乙方在1994年2月20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00×4、450×1)元、奖励费(800×15)元;乙方迁离原址时……,并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另约定,按房源安置,超出面积购买;李鱼英户应分面积24平方米,因3个新疆人无户口,现解决李鱼英新房15平方米1套,另安排旧房1套14平方米左右,设备不论,户名写李鱼英。嗣后,李某1户、李某2户、***户、李鱼英户、潘荣明户分别与A公司协商确定了安置房屋,李某1户、李某2户、***户、李鱼英户相继搬离被拆房屋,潘荣明户因家庭矛盾,在外借房居住。其中李某2户,原居住面积31.4平方米,人均4.48平方米(含潘荣明户),户籍在册人员6人,分别为李某2、成某、***、丁丽娜、***、李雪梅,安置人员为李某2、成某、丁丽娜、李雪梅(当时离异,居住的一室一厅房屋归男方和女儿),应安置居住面积24平方米;***丈夫倪某承租水电路86号302室公房,居住面积13.7平方米,该址在册人口一人即倪某,故***、***未被认定为安置人口;1994年3月7日,李某2所在单位东海陶瓷商店与A公司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同意东海陶瓷商店购买居住面积6平方米补分配中差额,购买后原协议调整为新工房30平方米,……;1994年3月11日,A公司开具住房调配单,李某2、成某、丁丽娜、李雪梅获配XX村XX号XX室二室一厅房屋,居住面积合计30.1平方米。次日,A公司与李某2签订搬迁协议书,约定李某2于3月24日前搬出原住地,将原住处内物品搬清并交动迁组验收,动迁组同意在验收空屋后按规定核发速迁费和搬场费等补贴。嗣后,动迁组向李某2户支付了奖励费800×4人计3,200元,搬场费300元,扣除水电煤费用40元,实发3,460元。1994年3月16日,李某2户办理了XX村XX号XX室房屋的入户手续。***、***不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诉拆迁协议无效。
原审另查明,李某1户原居住面积31平方米,在册人口7人,剔除2人,安置5人(含独生子女1人),应安置居住面积34平方米,获安置居住面积35.4平方米(其中单位出资1平方米)的三室一厅房屋,奖励费4,000元、搬场费450元,扣除水电煤50元,实发4,400元。***户原居住面积34.8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安置3人(含独生子女1人),应安置居住面积28平方米,获安置居住面积29.5平方米(其中单位出资1平方米)的二室户房屋,奖励费2,400元、搬场费300元、交通费60元,扣除水电煤30元,实发2,730元。潘荣明户原人均居住面积4.48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3人(含独生子女1人),应安置居住面积22平方米,获安置居住面积28.1平方米(其中单位出资6平方米)的二室一厅房屋,补贴搬场费300元,实发300元。李鱼英户原居住面积15.1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即李鱼英及丈夫、女儿、侄女,应安置4人(剔除李鱼英侄女1人,计入李鱼英新疆回沪的侄子1人,因劳动教养户口迁出),因该户提出的分户安置要求,李鱼英一家三口安置居住面积16.7平方米的一室一厅房屋,李鱼英侄子获安置13.8平方米房屋。
审理中,***、***陈述,其对除李某2户之外的其他4户的安置均无异议。李雪梅、丁丽娜均享受过福利分房且人均超过4平方米,1993年李雪梅离婚后才将户口迁入被拆房屋,拆迁时居住未满1年,故李雪梅、丁丽娜不应作为安置人口;***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倪某的房屋系其与***结婚之前承租,且***的户籍不在该处,故***、***应当获得安置。***、***认为,住房调配单不真实,有被篡改的痕迹,且应当存在住房报批单四联单,拆迁安置应当存在住房报批过程,住房报批单能够反映真实情况。
原审第三人新虹口公司陈述,现有的材料中仅有住房调配三联单,没有住房报批四联单。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第十条的规定,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为居住困难,因倪某承租的公房面积为13.7平方米,倪某、***、***3人人均居住面积超出4平方米,故***、***被剔除出安置人口。根据当时的调查材料,认定李某2户的安置人口符合《实施细则》及政策的有关规定,即便李雪梅、丁丽娜不符合安置人口认定条件,亦不影响对***、***不符合安置人口条件的认定。被诉拆迁协议履行后,除了***、***提起诉讼之外,姜阿贵户无其他人对被诉拆迁协议的效力及安置提起过诉讼。
原审认为,市政工程公司依据1994年1月18日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房屋拆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拆房屋系私房,***受被拆房屋权利人委托,选择放弃房屋产权,按《拆迁法》即《实施细则》进行安置,故市政工程公司应当对被拆房屋的居住人口进行安置。拆迁时,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册为**,市政工程公司就被拆房屋与李某2、***等5位户籍册户主共同协商签订被诉拆迁协议,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潘荣明系李某2的女婿,除潘荣明之外的其他4位户籍册户主共同申请,请求以各户实际居住部位的居住面积为基础,以户籍册为户分别进行安置,该意见未减损姜阿贵户被拆迁人利益,且有利于户内人员的安置。经协商,市政工程公司分别与李某1、李某2、***、李鱼英、潘荣明确定了各户的安置房屋,并在条件成就后开具房屋调配单,发放相应的奖励费,各户相继搬离被拆房屋,办理入户手续,至此被诉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第十条规定了“居住困难”的标准,本条所指“居住困难”,包括(1)实际居住面积4平方米/人以下;(2)三代同室或两对夫妻同室(如一室已分隔成二间的不算);(3)其他严重不方便户。拆迁时,***、***户籍虽登记在李某**籍册内,但***丈夫倪某系他处居住面积13.7平方米房屋的承租人,该址在册人口一人即倪某,市政工程公司以倪某承租公房居住面积折算***、***居住面积大于人均4平方米,因此认定两人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未将该两人认定为安置人口,并无不当。关于***、***所述住房调配单不真实及应当存在住房报批四联单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XX村XX号XX室房屋的住房报批四联单存在,而A公司开具的住房调配单所反映的市政工程公司对李某2户安置的最终结果,与该户的动拆迁户情况登记表、动拆迁户籍、住房调查表、(补差面积投资)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认为,李雪梅、丁丽娜不符合安置人口的有关条件,不应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原审认为,其二人是否被认定为安置人口,与***、***未被认定为安置人口无关联。综上,被诉拆迁协议系拆迁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已全部履行,且履行至今已超二十年。***、***诉请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7月29日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负担。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倪某的房屋系婚前动迁取得,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上诉人的安置资格。1994年动迁时,动迁组开出四联单,新配人员是李某2、成某、***、***,其中住房调配报批单一联给上诉人看过,但后来的三联住房调配单中***、***的名字被篡改为李雪梅、丁丽娜,侵犯了上诉人的安置利益。李雪梅、丁丽娜的户籍并不在被拆房屋内,且1988年已享受过安置利益,不能享受被拆房屋动迁安置利益,而上诉人户籍一直在被拆房屋内且经常居住,此前也没有享受过任何动迁利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辩称,被诉拆迁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至今已超过二十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鱼英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新虹口公司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玉珠述称,被拆房屋原系其祖父李鸿德、祖母姜阿贵的私房,两人均于拆迁前死亡,共生育李某2、***等7位子女。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李某2是其中一户的户主。拆迁时,李某2户在册人口有6人,安置人口为4人,不清楚两上诉人未被认定为安置人员的原因。拆迁中,李某1、李某2等委托***与拆迁实施单位谈判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总协议,约定了5套安置房屋,但具体房屋由每户自行与拆迁实施单位协商,李某2户由成某与拆迁实施单位协商,安置房屋即XX村XX号XX室房屋,李某2工作单位东海陶瓷商店支付了6平方米的差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雪梅、丁丽娜述称意见与李玉珠一致。
原审第三人潘荣明、高富康、高凤英、高凤珍、高妹英、高凤娣、李雪琼均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与原产权人子女李某2等5位被拆房屋户籍在册户主签订被诉拆迁协议,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上诉人陈述其对除李某2户之外的其他4户的安置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前夫倪某的房屋系婚前动迁取得,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的安置资格的意见,原审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所称住房调配单中***、***的名字被篡改为李雪梅、丁丽娜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李雪梅、丁丽娜已享受过安置利益,不应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的意见与未认定上诉人为被安置人口无关。需要指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被诉拆迁协议签订履行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已超过诉讼最长保护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程 黎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克诚
书 记 员 朱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