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7180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芳律师、被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口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7,066.54元(已扣除31,389.48元医保统筹支付、伙食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20)、营养费7,200元(一期)、护理费8,230元(一期)、误工费53,126元(一期)、物损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2,249.6元(72,232*20*0.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3.7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新增诉讼请求:二次手术费4,419.86元(已扣除伙食费80元)、住院伙食费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6元、营养费(二期)1,200元(30*40)、护理费(二期)1,200元(30*40)、误工费(二期)13,546元(6,773*2)。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西江湾路花园路处时,因西江湾路路面施工后遗留一坑洼(约10米长、2米宽,坑洼周边无警示标志及护栏),造成原告倒地,上肢及下肢均受伤。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对施工路段管理不善造成,故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等。
新虹口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地点(西江湾路花园路)系被告方施工地点,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明事项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也有谨慎行驶的注意义务,应当自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经庭审中确认均认可,但要求在原告自身过错范围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西江湾路花园路处时,因西江湾路路面施工后遗留一坑洼(约10米长、2米宽,坑洼周边无警示标志及护栏),造成原告倒地,上肢及下肢均受伤。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肘恐怖三联征、右下尺桡关节脱位、高血压。后数次门诊复诊。2021年5月17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全麻下取出左胫骨、左桡骨内固定,2021年5月21日出院。
2020年12月15日,被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2021年1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肘恐怖三联征、左胫骨平台骨折、右尺桡关节脱位等,经内固定术、术后复位、克氏针取除术等治疗,目前左肘关节、左膝关节仅能屈曲30°,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9%,分别构成XXX残疾。损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地被告施工后遗留一坑洼(约10米长、2米宽,坑洼周边无警示标志及护栏),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新虹口市政建设公司作为施工管理者,因管理不善,未能排除安全隐患,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节本院作如下考量,事发时间系晚上21时30分许,环境较为昏暗,原告视野受限,事发的路面坑洼有10米长、2米宽,坑洼面积较大,原告很难在驾驶电动车时去应急避让,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1,486.4元(57,066.54+4,419.86)。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550元。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一期、二期),本院确认为8,400元(210*40)。4、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一期、二期),本院确认为9,430元(1950+187*40)。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流水,本院确认为66,672元。6、关于鉴定费,据实核算,为2,85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2,249.6元(72,232*20*0.14)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据实确认为1,689.7元。11、关于物损,本院确认为1,000元。12、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胜诉标的及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参考诉讼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系争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并无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鉴定费共计361,827.7元;
二、被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2.42元,由被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 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顺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