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民初22962号
原告:***,女,汉族,1952年2月4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
原告***与被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顾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