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致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同致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法律援助支援团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法律援助支援团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同致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上海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673394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同致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7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同致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6206.6元。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合肥中郢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同年5月14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6月入职同致公司,同致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但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同致公司与**协商调岗,但一直未协商一致,**仍按之前的岗位和考勤等规定继续上班,直到被停办了社保才无奈离职。一审中**要求对合同签字和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且认为两名证人作伪证,一审置之不理。人社局盖章的备案***并非是对劳动合同的备案,而是对新入职人员的备案,是为了办理社保使用的。合同及员工档案是同致公司专人保管,不是**保管。同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错误,请依法纠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致公司辩称,本案中,合肥中郢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及同致公司都在**入职时向劳动部门进行了劳动合同备案,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致公司没有不签劳动合同的目的和动机。**在单位任人事部经理职务,签订劳动合同等是其份内工作,如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其失职行为。在同致公司,所有员工均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其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离职时带走合同存在合理怀疑。对于**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不能成立,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同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支付**年休假工资1931.3元;二、不支付**2017年2月、3月工资7663.6元;三、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20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到中郢公司工作,入职当日即与中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中郢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的3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4日,**因个人原因从中郢公司离职,中郢公司向其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2016年6月开始,同致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7年3月。2017年2月,双方就**调岗降薪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7年3月23日离职,同致公司未支付**2017年2月和3月的工资。**在职期间每月4200.6元。 **向包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同致公司:1、支付2017年2月、3月的工资共7663.6元及拖欠工资100%赔偿金7663.6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2.4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1931.3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206.6元;5、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包河区仲裁委于2017年8月4日作出裁决:一、解除同致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二、同致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931.3元;三、同致公司支付**2017年2月、3月工资共7663.6元;四、同致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五、同致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206.6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四项均无异议,且该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同致公司承担举证证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已安排**休年休假或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本案中同致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主张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成立。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累计工作期限已满1年未满10年,应享有5天的年休假,故同致公司应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3元(4200.6元/月÷21.75天×5天×200%)。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7年2月、3月的工资问题,**工作至2017年3月23日,对其离职之前的工资发放问题,同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证据,同致公司在仲裁及诉讼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能的后果应自担。因此同致公司应补发被告2017年2月、3月工资7291元(4200.6+4200.6÷21.75天×16天)。 关于双方争议的有无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同致公司主张确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在职时担任原告的人事部部长,从事人力资源管理,职责范围包括制定公司的规章制度、签订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等,从而**在离职前,利用职务之便将同致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带离,导致同致公司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对此主张予以否认。为此同致公司提供了**、***等五人与同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录用人员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录用人员登记备案***(以下简称“***”),登记表、***的人员包括**、***、**等六人,***内容包括各劳动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所任职务或工种、合同起始及终止日期(六人均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工资标准、用工形式等内容。该登记表、***由同致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供后,人社局在核对每份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后于2015年5月18日在登记表及***上均加盖了“录用备案专用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同致公司申请原职工**、***出庭,证人证实:2015年“五一”放假前,被同致公司总经理**(签订合同的六人之一)、**通知签订劳动合同,被通知的人包括被告**在内共六人,签订合同时六人在一间办公室内,每人发了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合同交给了**。 虽然同致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同致公司提供的**、***等五人的劳动合同、录用表、***,证明**、***等五人确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参与者,证实包括**在内的六人在一起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人社局在核对劳动合同后盖章确认劳动合同备案,说明同致公司曾向劳动局提供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同致公司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同致公司与**在2015年5月1日前曾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主张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其请求同致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安徽同致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二、安徽同致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931.3元、2017年2月及3月的工资共7291元,合计922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安徽同致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四、驳回安徽同致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同致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同致公司是否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致公司一审提供了**、***等五人与同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录用人员登记表、录用人员登记备案***,人员包括**、***、**等六人,该登记表、***由同致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后,人社部门均加盖了“录用备案专用章”予以确认。结合一审**、***的证人证言证实包括**在内共六人均与同致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提出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同致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