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82民初68号
原告:江西鲲鹏钢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县广福镇北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人代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祎萍,江西朗***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鲲鹏钢艺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昌县广福镇北头村民委员会(下简称被告)及南昌县广福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南昌县广福镇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南昌县广福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依法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0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189.7元,合计289,20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南昌县广福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载明,根据广福镇福寿楼骨灰盒采购定标表统计,原告被认定为中标单位,现决定广福镇福寿楼骨灰盒由原告定制,中标单价为118元/个。同年4月10日,原告与南昌县广福镇人民政府签订《骨灰存放采购合同》一份,载明向原告购买骨灰存放架22000门,单价为118元,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工程安装以村为单位进行结算,每安装完一个村,该村货款金额的80%给原告,余下货款待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合同约定而延期支付项目款项的,每日按该延期支付项目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并完成安装工程,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骨灰存放架验收表,数量为2212个,验收意见为合格。但被告未支付分文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加送产品的行为系严重违约,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答辩人于2019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骨灰存放架采购合同书》,向原告购买1766门骨灰存放架,单价118元,总价208,3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多安装了存放架。原告实送数量严重脱离实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以合同约定数量进行结算,并将其擅自多安装的存放架拆除,但原告拒不拆除。其次,鉴于案涉产品的特殊性,且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产品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的约定、对产品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尽提示义务,致使答辩人没有注意,答辩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擅自加送产品数量,且该数量远超合同约定数量,也有悖常理,系严重违约,在其拆除加送产品前,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双方的举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骨灰存放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212门骨灰存放架,单价118元,共计261,016元;存放架安装完成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80%,调试且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17%,余款3%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每逾期1天应支付欠款总额的3%,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免费质保期为壹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骨灰存放架,且进行了安装调试。2021年1月12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骨灰存放架进行了验收确认合格。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双方协调未果,原告即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逾期付款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骨灰存放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确定该合同的合法性,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提供了货物,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及免费质保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依法成立;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自由行使诉权和放弃债权的行为,本院亦准许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广福镇北头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鲲鹏钢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1,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广福镇北头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9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 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