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02民初5342号
原告:新余市**矿产品厂,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鹄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763371635F
法定代表人:***,该厂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经济开发区台中路西首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8849774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台儿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台儿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矿产品厂与被告枣*****能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余市**矿产品厂撤回对被告枣*****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300元,减半收取为7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150元,由原告新余市**矿产品厂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凌 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