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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5民初58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枣*****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金山公司)、费县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与被告山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费县城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费691941.25元及利息(以69194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诉请,诉讼请求第二项数额变更为705296.9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费县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新建台时1500吨砂石骨料生产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枣*****能装备有限公司系新建台时1500吨砂石骨料生产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枣*****能装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将其承包的被告费县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新建台时1500吨砂石骨料生产线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支模板、搭设内架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至2020年8月30日后,不再继续施工。四被告共欠原告***705296.91元的工程劳务费,后经催要,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准。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与答辩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事宜已经由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25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答辩人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劳务费691941.25元及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答辩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所诉不能成立。1、本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付款,合同正常顺利履行并已经实际解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其中(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如果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规定,但是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导致行为无效的,则为效力性强制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效力性强制规定着重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故应否认其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3、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25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2月26日,答辩人因劳务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费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25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合法解除,现判决已经依法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2021)鲁1325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并已经合法解除,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自始解除并消灭。现原告再次起诉确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实际足额支付工程劳务费,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答辩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宗可知,答辩人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工人名单,以实际工作量向被告累计支付工程劳务费1085000.00元(微信支付90000元),现在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工程劳务费,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劳务费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山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一、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公平、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签订。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原告与被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事宜已经由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25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并不是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即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二、原告诉讼我公司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在与枣庄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后又将该劳务中部分内容委托***对外发包给原告。现***已经将合同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再行起诉无理。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金山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费县城投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枣*****能装备有限公司为代表的四家联合体总承包方,原告主张的转包和分包情况,我公司并不了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他被告主***,且我公司已经按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向总承包方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拖欠,故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费县城投资公司系新建台时1500吨砂石骨料生产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2019年12月30日,甲方费县城投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枣**金山公司等四家公司。被告鑫金山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山东**公司,被告山东**工程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4月份,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安装、拆除、清理和相关支架搭设、拆除、清理等工程承包给***。***于2020年4月23日开始施工,并于2020年5月27日通知***签订合同,后双方补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为甲方所承包业主工程的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所包含的所有木业制作及安装工程以***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机械、机具均由乙方提供);承包价格及结算依据以图纸建筑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每壹(单位)平方米的确定价格75元/平方为包定价,作为以后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按照月进度工程量,每月付至80%,最后一个月付至总工程量的90%,土建部分验收通过付至总工程量的95%,剩下5%作为质保金,现场全部竣工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8月29日,***与***就搭设内支架费用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就增加费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停止施工,退出工地,剩余工程由***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1年2月26日,***要求解除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金,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鲁1325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与***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欲解除合同,***表示同意,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亦搬离工地,剩余工程***已另行找人施工,被告亦认可,本案双方劳务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无需再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费县城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枣**金山公司,被告枣**金山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公司,被告山东**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又受被告***的雇请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该事实已为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系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直接责任。因被告山东**公司、枣**金山公司、费县城投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应对案涉劳务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公司、枣**金山公司、费县城投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金额的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2020年7月20日,原告完成钢板加固工程1.5米×2.4米=3.6平方米,有工程量确认单为证。2021年9月9日,原告完成一级筛分等工程量4363.03平方米,有工程量确认单、聊天记录截图、录音等证据为证。2021年10月1日,原告完成成品库工程量为11814.88平方米,被告***予以认可。2021年10月1日,原告完成4号库柱子工程量6.32+56.292+46.34=108.95平方米,有工程量确认单为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内架建设工程项目费用,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未约定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共计完成工作量为16290.4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每壹(单位)平方米的确定价格75元/平方为包定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6290.46平方米×75元/平方米=1221784.5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1085000元,原告在1080000元范围内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80000元,另5000元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1784.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应以141784.5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2年1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41784.50元(利息应以141784.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2年1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9元,申请费4020元,共计14739元,由原告***负担7739元,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凌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董 硕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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