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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国材工程有限公司、枣*****能装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裕民路128号A座415室。 法定代表人:彭轶,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经济开发区台中路西首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枣庄市沃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国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能装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枣庄市沃丰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2民初2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国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2民初2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设备属于工程的一部分,因此设备供应合同也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观点无法律依据。1.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署的所有合同(《项目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性质均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内容,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系设备供应商身份。虽然上诉人与枣庄市沃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内容,但仅约束合同上诉人和枣庄市沃丰水泥有限公司双方,并不及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负责供应设备,并未分包土建和安装工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枣庄市沃丰水泥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未签署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合同,土建和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厦公司”)、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济南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签署《设备采购合同》,一审法院关于“工程范围包括建设工程、安装工程、设备安装等,设备的采购仅系案涉项目的一部分,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观点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案涉纠纷约定了争议纠纷诉讼管辖地,均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且双方也约定了付款前提,即“项目发包人与上诉人完成结算、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结算款项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全部付款手续的付款前提条件满足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虽然上诉人积极与项目发包人催要,但因被上诉人诉讼保全原因,导致项目发包人尚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故,前述付款前提条件并未成就。二、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即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实际施工人,明显违反了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禁止审理实体问题的原则。三、上诉人不认为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因为被上诉人仅是设备供应商,案涉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华厦公司、济南公司,假使华厦公司和济南公司又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分别挂靠了华厦公司和济南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也不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因为上诉人并不是发包方。同时,上诉人与华厦公司和济南公司间有仲裁协议,亦应由仲裁主管。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特殊约定,即便被上诉人将枣庄市沃丰水泥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关于管辖的约定依然有效,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争议,一审法院也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涉及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适用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枣*****能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纵观被答辩人的上诉内容,其主要辩称的理由是:答辩人系“供应商身份”,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该观点显然不能成立。1、若答辩人系“设备供应商身份”,那么,答辩人仅需和被答辩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即满足供应的设备。而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2月23日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2021年10月11日《枣庄市沃丰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用灰岩矿废石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和相关施工会议纪要等文件,约定答辩人承包范围为:甲方(被答辩人)与建设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相关责任和义务,乙方(答辩人)负责项目融资、协助甲方催收款、主机制造成套、全过程工程建设现场管理及安全管理,承担本工程发生的全部费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承担工期、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等责任;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项目审计结算、工程款催要等工作由乙方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扣款、让利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审计后确认的土建、设备及安装数额分解到相关供应商;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与乙方协商后支付给相应的供应商;甲方管理费增加壹佰万元等内容,并载明应支付给答辩人的系工程款。这些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明显是对整个工程的施工建设,远远超出设备供应商的权利义务,设备仅是其中的一部分而已,被答辩人仅以其中的一份合同,否定其他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显然不客观、不切合实际。2、在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整体工程的委托图纸设计合同;租赁施工吊车合同;厂房建设、钢结构建设、彩钢屋面墙面施工、项目加固工程施工等12份施工合同;13份钢材购买合同(送货地均明确约定沃丰项目工地);支付给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款等付款凭证等,均可证实整个项目的投资、设备、材料、人工费用等均是答辩人投入,这些投入决不是设备供应商的义务。上述证据足证实答辩人系实际施工人地位,排除了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系设备供应商身份”的虚假**,同时,也证实设备供应仅是施工工程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突破合同相对性并界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于法有据。对于实际施工人将发包方和转包方一并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突破合同相对性并界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一审法院据此受理及管辖,于法有据。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亦自认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以土建和安装合同抗辩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亦自认其与华厦公司、济南公司签订合同,华厦公司、济南公司又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转包给了被上诉人),进一步证实其虽与华厦公司、济南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的仍是答辩人,也印证了这两份仅是为财务走账,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况且本案实际施工人所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合同是被答辩人与发包人沃丰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不涉及突破土建和安装合同主体问题,被答辩人以土建和安装合同抗辩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依据《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确定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设备采购属于《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之中,本案纠纷涉及生产线验收、价款等全部事项,《补充协议》中约定被答辩人收取管理费,亦明显属于转包之法律属性,依据《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确定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答辩人虚假**,属于恶意拖延诉讼,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枣*****能装备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山东国材工程有限公司及枣庄市沃丰水泥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照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由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山东国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案涉相关合同约定有仲裁协议,但经审查,枣*****能装备有限公司并非该仲裁协议的签订方,该仲裁协议对枣*****能装备有限公司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山东国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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