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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能装备有限公司、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5民初2260号 原告:枣*****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经济开发区台中路西首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马家乡丁庄村南5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能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8,865,530.31元,逾期利息2,000,000元。(计算至诉状生成日);自2022年9月14日起,以本金38,865,530.31元为基数,以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给付之日;庭审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31094743.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114251.98元,以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1年4月2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根据合同第二条第4项资金支付,选择验收合同时间2020年4月20日顺延1年加一周的时间节点);余款31094743.19元-8114251.98元=22980491.21元为基数,以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标准1.5倍,自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由被告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和保全责任险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枣*****能装备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砂石骨料生产线销售合同》,枣*****能装备有限公司为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加工砂石骨料生产线,合同约定了设备范围、付款方式、技术要求,以及价款调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枣*****能装备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全部产品,并安装调试完毕。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投产使用,但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完成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另据企业登记资料显示,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系***一人开办,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方保留宪法赋予的权利。2、双方所依据的基础是EPC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总价为5300万元,该总价是最终价格,该总价是双方确认后定的价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合同未被撤销、解除、宣告无效之前均应作为处理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石,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就固定总价合同的规定,合同总价范围内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超过合同供货范围可以进行增减,原告所称依据图纸进行鉴定,但是图纸中所设计的并未超过合同范围内的仍应遵守合同的约定。3、原告回避达产达标的问题,因为本案是原告作为权利主张方,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索要的款项的符合合同的规定,但是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作为生产线的最终供应商对于后台数额是明知的,是否达产达标更是清楚,其回避该问题,可以印证上述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称被告将合同项目对第三方进行分包,我方已经举证并且就第三方付款事项是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的,并非被告单方委托他方,是原告未能完成项目的施工导致的,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却试图按照定额计价获取高额利润,中国民法采取的填补损害原则,任何人不应从自己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中获得高额利润。4、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是150天,原告本次庭审举证2019年9月份的施工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但在我方的付款凭证中还有大量代原告付给第三方的款项,这些也是合同范围内的,因此原告的违约行为是明显的清晰的,请求法庭主持社会的公平正义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台时1500(EPC总包)砂石骨料生产线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就购销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合同约定总价为5300万元。合同生效,乙方完成三通一平,具备施工条件后开始,至生产线验收合格,总工期150天(每自然月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原因影响施工超过2天以上、总工期顺延相应天数;不含春节假期15天)。《销售合同》第三条1、1条约定,所有设备(易损件除外)质保一年;《销售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2、1约定,产品到达乙方安装现场后,甲、乙双方按照合同规定,对其数量及质量进行检验。2、3约定,安装调试完工后对于生产线的验收:(1)达产达标后,生产3日或生产骨料2万吨,前述两项内容其中一项内容达到(以先达到为准)则视为验收合格(如遇不可抗力验收可以顺延)。(2)乙方应在设备安装结束之日起5日内对设备进行验收(如遇不可抗力验收可以顺延),因乙方原因不具备试机条件或无法试生产的自动视为验收合格。《销售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总价为该产品的最终价格。供货范围若有增减,其总价也相应增减,双方另行商定;《销售合同》后有项目及材料明细等附件7份,确定全套生产线总投资预算5626.93万元,最终优惠价53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方均有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行为。2020年4月20日,被告方***、***等人给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被告》,其后投入使用。2019年至2022年乙方共支付原告货款50047776.6元。因双方对于下欠货款存有争议而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对于案涉“台时1500(EPC总包)砂石骨料生产线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后,双方共同选定由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工程合同、施工图、现场勘验测量、质证笔录等材料,于2023年7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合同范围内造价73545821.14元;(合同报价5626.93万元,最终优惠价5300万元,折合优惠系数94.1899%,未优惠为78082492.01元)2、应扣河南百钢施工部分造价1456060.83元;补交监控图纸造价178750.08元;争议造价801158.2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万元。庭审后,原告提交申请,对于鉴定报告中争议造价801158.28元(非优惠造价850577.7元)、补交监控图纸造价178750.08元;由原告另案主张。另查明,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个人出资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枣*****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台时1500(EPC总包)砂石骨料生产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EPC总包合同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虽为EPC总包合同,但合同约定供货范围若有增减,其总价也相应增减,双方另行商定。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委托第三方施工情况,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对于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去现场勘验测量,由双方现场确认各自所做工程而出具鉴定被告。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5300万元为合同总价款的辩解,不能成立。2、关于设备是否达产达标和工期是否违约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设备是否达产达标和工期违约未提出反诉,在诉讼中申请对于台时1500(EPC总包)砂石骨料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标生产的原因和因无法达标生产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被告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被告》,被告已于2020年投入使用。被告对于生产线不达标及工期违约问题未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3、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法院审查,均认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对于被告管辖权的申请,不再审查。其将案件移送被告地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是否对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问题:(1)、对于原告主张鉴定报告中争议造价801158.28元(非优惠造价850577.28元)、补交监控图纸造价178750.08元不在本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2)、对于原告要求530万元调试费问题,该调试费用已包含在鉴定报告汇总表第八项,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台时1500(EPC总包)砂石骨料生产线销售合同》中虽未有优惠率的约定,但在预算时已存在优惠,且依照双方已约定的优惠率计算欠款数额,亦符合行业规则。故应依据鉴定报告结论确定欠款数额既73545821.1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47776.6元,尚欠23498044.54元;合同中虽有付款时间的约定但没有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能装备有限公司欠款2349804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498044.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能装备有限公司鉴定费80万元; 三、被告***对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所负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枣*****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73元,由原告枣*****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7983元、被告***、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9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市**骨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高 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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