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柏溢康体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柏溢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15813号
申请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号院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蕴芝,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云南柏溢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99号拓东体育场3号门3楼。
法定代表人**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建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港建设公司申请称:金港建设公司与云南柏溢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溢康体公司)签订的《宜良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分包合同》中的《合同条款》第22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双方在同时签订的《安全生产与消防安全协议书》第10条中还约定了发生争议时可以向金港建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宜良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分包合同》第6条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了《合同条款》和《安全生产与消防安全协议书》,也就是说《合同条款》和《安全生产与消防安全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该两合同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因此申请确认金港建设公司与柏溢康体公司签订的《宜良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柏溢康体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金港建设公司的申请请求。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柏溢康体公司仲裁的请求是给付工程款,而工程款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在《宜良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分包合同》中的《合同条款》第22条约定很明确,应当在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安全生产与消防安全协议书》只是针对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方面的问题,与工程款问题无关,关于工程款问题还是应当由北京仲裁委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港建设公司与柏溢康体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宜良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分包合同》,该合同共22页,由《宜良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条款》、《职业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与消防安全协议书》、《承诺书》组成。其中,《宜良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条约定:“组成本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分包合同协议书,2、合同条款,3、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塑胶跑道专项分包合同图纸(不限于塑胶跑道专业图纸及建筑图纸),6、职业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协议书,7、安全生产与消防安全协议书,8、承诺书,9、设计院书面确认的施工图纸”。《合同条款》第22条约定:“分包合同双方在履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但是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时,双方约定以下方式解决争议: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将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发生争议后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所有争议必须在整项工程结束之后方可进行”,第29.1约定:“本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唯一的,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债权转让或其它方式对涉及本合同约定事项或与之相关的事项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另行约定或对本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进行变更,如发生类似情形,该等约定亦属无效。”《安全生产与消防协议书》第10条约定:“当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施工合同管理机构有关部门调解,不愿通过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金港建设公司与柏溢康体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宜良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分包合同》中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现金港建设公司以《安全生产与消防安全协议书》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与《合同条款》不一致为由,要求确认其与柏溢康体公司签订的《宜良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柏溢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宜良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