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谊建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民初5258号
申请人:上海建工谊建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金荣,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
原告上海建工谊建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沪0113财保11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635,594.8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实施了相关的保全措施。现上海建工谊建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635,594.86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季雅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