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文邦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64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文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三星段290号2017室。
法定代表人赵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69号104室E2。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文邦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樱独任审理。被告上海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文邦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委托平面设计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平面设计服务,制作费为1,000元/页,最终按实际制作页数结算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10,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完成全部设计任务,实际制作页数为32页,被告却拒付余款22,000元。因交涉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2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上海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属实,但合同中约定原告须在2009年3月31日交付平面设计,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所有设计均需通过被告确认。但至今被告未收到任何原告设计完成的样本。故在2010年6月2日,被告另行委托秋林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为其进行图文设计,该服务社完成设计任务,且被告已将该设计投入使用。故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委托平面设计服务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
对于被告的答辩及反诉意见,原告认为之所以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09年3月31日交付设计系被告要求增加设计内容所致。2010年3月底原告完成设计任务,最终定稿为32页,并应被告要求为其快印了9本样本且已交付,被告为此支付现金1,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敏与被告经办人李丹青的电话录音亦能反映原告已交付样本。原、被告间的合同本约定设计费为1,000元/页,最终费用按实际结算。所有项目均不包含快印、菲林、制版、印刷等制作费用。但在该电话录音中显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将设计费与印刷费共同结算,价格为20,000元。对此,原告未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1日,原告上海文邦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平面设计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样本进行平面设计服务。服务内容为样本设计20P,1,000元/P,费用共计20,000元,并注明样本P数如有增加或删减,费用将按最终实际P数结算。所有项目中均不包含快印、菲林、制版、印刷等制作费用,上述费用按材料实价另行计算。对于质量标准,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的所有设计需获被告确认,作为最终质量标准,被告负责审核原告提供所有文字和图片内容。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合同签署后,对核定项目进行设计前,被告先预付50%设计款,共计10,000元,余款10,000元在设计得到确认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并约定设计交付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该合同上除加盖原、被告印章外,被告处另有李丹青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
2、原告将其法定代表人赵敏与被告职员李丹青的通话录音光碟及通话记录文本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审理中,被告对该光碟及通话记录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通话录音中反映:(1)、李丹青反复表示老板要求将设计费与印刷费一起结算,一共给付原告20,000元以了结该纠纷,但赵敏不同意,表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印刷费另行计算;(2)、李丹青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该纠纷。也多次提到其老板一直以为20,000元是包括设计与印刷的,责怪其没有处理好该事,没有汇报清楚,故要求由其来承担后果;(3)、当赵敏表示要把完稿后的9本样稿打印费先收回,然后将当初开具的2万元发票也收回时,李丹青始终未表示异议,并表示其也想把此事解决掉。李丹青另表示老板将此纠纷归咎于她,要求其处理,她也没有办法,只能由其自己出钱来解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完成《委托平面设计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义务并将设计样稿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原告提供的所有设计均须获被告确认,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设计样稿交被告签收确认的直接证据。但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可见,整个通话过程中原、被告的重点在于合同中订明的费用是否包括印刷费,而非原告是否已交付样稿。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敏认为当时合同订明的20,000元仅指设计费,且20,000元也仅是对设计费的初步约定,最终应按实际P数(1,000元/P)结算,对于印刷、菲林等费用结算另有约定。而被告方李丹青始终称其老板认为合同中约定的20,000元包括设计费及印刷费,并责怪其当初签合同时对此未予明确,故要求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若原告同意20,000元中包括印刷费,则被告同意支付所余10,000元以了结纠纷,若原告不同意,则剩余钱款将不予支付。对此方案原告予以否认,并提出既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要求被告支付9本样稿的打印费,将原先开具的20,000元发票取回。对此提议,被告方李丹青并未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完成设计,亦未提出9本样稿未收到,而是反复强调欲与原告协商解决该纠纷,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综上,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也从未将完稿的样稿交付于被告,已构成违约。但根据以上通话录音,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等证据可认定本案纠纷系被告始终要求改变原合同约定内容,将设计费与印刷费一并结算,共计给付原告20,000元,并表示若原告不同意按此方式结算,则将不支付余款,但原告未予同意所致。而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交付于被告,并根据被告指令为其快印了9本样本,为此被告支付1,000元,对此原告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故被告仍须支付原告所余设计费。合同中约定设计费按照1,000元/P结算,共计20,000元,最终应按实际设计P数结算。但因现无法确定原告完稿样本P数,故应按合同约定的20P结算,即设计费为2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10,000元,现仍须支付余款10,000元。既原告已完成设计义务并交付被告,故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并返还预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文邦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二、反诉原告上海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上海文邦广告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委托平面设计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原告上海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文邦广告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上海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原告上海文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5.45元,被告上海宇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5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  樱
  书  记  员 查莹 税晓玮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相关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96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