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文邦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文邦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江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建平、被上诉人上海文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1日,文邦公司与宇江公司签订《委托平面设计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文邦公司为宇江公司样本进行平面设计服务。服务内容为样本设计20P,1,000元/P,费用共计20,000元,并注明样本P数如有增加或删减,费用将按最终实际P数结算。所有项目中均不包含快印、菲林、制版、印刷等制作费用,上述费用按材料实价另行计算。对于质量标准,双方约定文邦公司提供的所有设计需获宇江公司确认,作为最终质量标准,宇江公司负责审核文邦公司提供所有文字和图片内容。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合同签署后,对核定项目进行设计前,宇江公司先预付50%设计款,共计10,000元,余款10,000元在设计得到确认后当日由宇江公司向文邦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并约定设计交付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该合同上除加盖文邦公司与宇江公司印章外,宇江公司处另有李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后,宇江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向文邦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嗣后,因双方产生纠纷,文邦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宇江公司支付制作费22,000元。宇江公司则称,双方合同中约定文邦公司须在2009年3月31日交付平面设计,且文邦公司向宇江公司提供的所有设计均需通过宇江公司确认。但宇江公司未收到任何文邦公司设计完成的样本,故宇江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图文设计,故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其与文邦公司之间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委托平面设计服务合同》,并要求文邦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0元。
  2、文邦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赵某与宇江公司职员李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碟及通话记录文本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原审审理中,宇江公司对该光碟及通话记录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通话录音中反映:(1)、李某某反复表示老板要求将设计费与印刷费一起结算,一共给付文邦公司20,000元以了结该纠纷,但赵某不同意,表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印刷费另行计算;(2)、李某某表示愿意与文邦公司协商解决该纠纷。也多次提到其老板一直以为20,000元是包括设计与印刷的,责怪其没有处理好该事,没有汇报清楚,故要求由其来承担后果;(3)、当赵某表示要把完稿后的9本样稿打印费先收回,然后将当初开具的2万元发票也收回时,李某某始终未表示异议,并表示其也想把此事解决掉。李某某另表示老板将此纠纷归咎于她,要求其处理,她也没有办法,只能由其自己出钱来解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邦公司是否已完成《委托平面设计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义务并将设计样稿交付宇江公司。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文邦公司提供的所有设计均须获宇江公司确认,而本案中文邦公司未提供设计样稿交宇江公司签收确认的直接证据。但从文邦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可见,整个通话过程中双方的重点在于合同中订明的费用是否包括印刷费,而非文邦公司是否已交付样稿。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认为当时合同订明的20,000元仅指设计费,且20,000元也仅是对设计费的初步约定,最终应按实际P数(1,000元/P)结算,对于印刷、菲林等费用结算另有约定。而宇江公司方李某某始终称其老板认为合同中约定的20,000元包括设计费及印刷费,并责怪其当初签合同时对此未予明确,故要求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若文邦公司同意20,000元中包括印刷费,则宇江公司同意支付所余10,000元以了结纠纷,若文邦公司不同意,则剩余钱款将不予支付。对此方案文邦公司予以否认,并提出既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要求宇江公司支付9本样稿的打印费,将原先开具的20,000元发票取回。对此提议,宇江公司方李某某并未提出异议认为文邦公司未完成设计,亦未提出9本样稿未收到,而是反复强调欲与文邦公司协商解决该纠纷,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综上,宇江公司虽辩称文邦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也从未将完稿的样稿交付于宇江公司,已构成违约。但根据以上通话录音,结合文邦公司提供的合同、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等证据可认定本案纠纷系宇江公司始终要求改变原合同约定内容,将设计费与印刷费一并结算,共计给付文邦公司20,000元,并表示若文邦公司不同意按此方式结算,则将不支付余款,但文邦公司未予同意所致。而文邦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交付于宇江公司,并根据宇江公司指令为其快印了9本样本,为此宇江公司支付1,000元,对此文邦公司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故宇江公司仍须支付文邦公司所余设计费。合同中约定设计费按照1,000元/P结算,共计20,000元,最终应按实际设计P数结算。但因现无法确定文邦公司完稿样本P数,故应按合同约定的20P结算,即设计费为20,000元。因宇江公司已支付10,000元,现仍须支付余款10,000元。既文邦公司已完成设计义务并交付宇江公司,故宇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并返还预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宇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邦公司人民币10,000元;二、宇江公司要求解除与文邦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委托平面设计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宇江公司要求文邦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宇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文邦公司负担95.45元,宇江公司负担79.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宇江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宇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文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样稿,宇江公司因此欲终止双方合同,文邦公司称可再改进设计并增加内容,宇江公司以设计和印刷共计2万元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文邦公司予以同意,但之后其在出具样稿后又不同意书面确认该条件,双方因此形成纠纷;2、因文邦公司存在违约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宇江公司已另行委托他人设计文稿,现其要求宇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宇江公司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文邦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宇江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文邦公司答辩称:1、其延迟交付设计稿是因宇江公司要求增加设计内容;2、双方之间并未约定以2万元涵盖设计和印刷费,从宇江公司的李某某的电话录音中反映,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宇江公司老板对合同的误解,而合同明确约定2万元价款仅指向设计费,不包含印刷费等费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宇江公司确认,文邦公司于今年年初交付样稿。
  本院认为,宇江公司与文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平面设计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现宇江公司提出文邦公司延迟交付设计样稿构成违约,但从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与宇江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李某某的电话录音内容反映,双方主要涉及的是2万元价款是否包含印刷费,赵某认为当时签约时约定的2万元仅指设计费,且设计费应按最终完稿的页数按1,000元/P结算;而李某某称是老板责怪她未说清2万元不包含印刷费,故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若文邦公司同意以2万元涵盖设计和印刷,则宇江公司同意支付剩余1万元。赵某表示应按合同履行,并提出既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要求宇江公司先支付9本样稿的打印费,将文邦公司开具的2万元发票取回。通话中李某某始终未提及文邦公司未完成设计或者未收到9本样稿,也未提出对文邦公司延迟履行的异议;二审中,宇江公司也认可收到9本样稿,因此,宇江公司所称文邦公司未完成设计以及因文邦公司原因致迟延交付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文邦公司提出的双方已变更合同为2万元包含设计及印刷,因文邦公司反悔而未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相反的,通话录音中反映出是宇江公司欲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款而文邦公司不予接受,因此合同并未变更,双方仍应履行。在文邦公司已经交付样稿后,宇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预付款,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望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书  记  员 王乐轶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案号:(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641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