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33414号 原告:深圳市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迎春路8号安华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6792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7201310518027。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7201310758165。 被告:***,女,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440000元;2、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8000元、2018年度年终奖515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于1997年9月27日入职原告。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离职情况: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停发***工资通知》,从2018年8月起停发被告工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三、工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0720元/月,扣除社保、公积金、个税后为9158.48元/月。被告主张基本工资为9158.48元/月+业绩提成,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公司有发放提成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10720元。 四、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3月后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故其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其提交了被告的考勤记录为证。被告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称考勤记录没有其签名确认,其工作岗位平时上班无需打***,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因生病,被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但该期间仍保持与客户的对接工作,且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无被告签名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予以佐证被告需要考勤,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旷工。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7月前长期旷工,但根据银行记录显示,被告2018年7月前每月工资均按正常标准发放,原告主张正常发放工资系因为被告为老员工,但该理由并不合理,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与其主张的被告长期旷工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在2018年7月前连续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0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440000元(10000元/月×22个月×2倍)。 五、关于2015年度年终奖及2017年度年终奖: 原告主张2015年年终奖在2015年12月工资中一并发放完毕了,且有被告本人签名确认;2017年的奖金数额在会计凭证、奖金表中有直接记录,并且原告以转帐的方式发放给了被告,所以原告未拖欠被告年终奖。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12月的工资表、有***签名确认的工资条、年终奖金表,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工资条上其本人的签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8000元、2017年度年终奖5150元。 六、仲裁情况: 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7年9月27日至2019年7月1日,工资10000元/月×22年×2倍=44万元;2、拖欠2016年至2019年年度提成4万元;3、拖欠奖金2015、2017年度,8000元+10000元=18000元;4、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10000元×12个月=12万元。裁决:1、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0元;2、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8000元、补足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515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进  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捷(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