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终1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迎春路8号安华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6792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深圳市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440000元;2、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8000元、2018年度年终奖515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结果:一、原告深圳市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项目提成申报表(打印件,无签字**)、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深(罗)社监投告[2019]055、063号)(复印件),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书面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440000元,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8000元、2018年度年终奖5150元。原审判决遗漏判项,即未对“是否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8000元、2018年度年终奖5150元”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本案调解未成,应予以发回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34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深圳市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审判员 朱    珠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