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仁豪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仁豪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景域境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9民初7457号
原告重庆仁豪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8号附4-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341363N。
法定代表人詹楚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荣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粤,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景域境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2886580G。
法定代表人孟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秀珍,女,1987年3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重庆仁豪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豪公司)诉被告重庆景域境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域境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辛国容、牟国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荣华,被告景域境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豪公司诉称:2014年7月13日,仁豪公司与龙山县城镇规划管理局签订《湖南省龙山县县城城市整体规划(2015-2030)》及《湖南省龙山县县城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完成湖南省龙山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为完成规划编制工作,2014年8月1日,景域境界公司与仁豪公司签订了《<湖南省龙山县县城城市整体规划(2015—2030)>及<湖南省龙山县县城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湖南省龙山县县城城市整体规划(2015—2030)及湖南省龙山县县城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达成合作关系。合作内容主要为:原告负责项目方案的编制工作;而被告负责提供客户关系,并向原告做好技术交底工作,配合原告完成项目现场考察及成果汇报沟通,收取设计费用等。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被告未依照该合作协议履行其相应合同义务。为保证编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原告委托第三方完成技术交底、基地考察、成果汇报等工作累计支付了91.5万元费用。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支付违约赔偿款9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域境界公司辩称:景域境界公司积极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仁豪公司已经向业主方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规划设计工作,也已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了业主方支付的款项。目前,景域境界公司也积极与仁豪公司沟通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共同推行该第二阶段的工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仁豪公司(乙方)与龙山县城镇规划管理局(甲方)签订《湖南省龙山县县城城市整体规划(2015-2030)》及《湖南省龙山县县城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了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资料及文件的名称、时间,编制费用的支付进度并附“说明:1、规划编制费不包含专家及行政陪审费。2、规划编制费不包含项目组成员因项目原因往返项目地或其他甲方指定地点的大交通费用;不包含项目组成员因项目原因在项目地及附近调研所发生的食、住、行等费用(上述费用由甲方另行承担)。3、阶段成果到达甲方并收到甲方回传的成果确认函后,视为完成提交,甲方支付各阶段规划编制费”,合同中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4年8月1日,景域境界公司(甲方)与仁豪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以下简称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精诚合作、互相信任、取长补短、互惠互利的原则,就《湖南省龙山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和《湖南省龙山县县城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合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总则1.1甲方负责提供客户关系,帮助乙方与业主方签订《湖南省龙山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和《湖南省龙山县县城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合同及相应阶段款项收取。乙方负责本次项目方案的编制工作,并指定王晴女士为项目总负责人;1.2甲方负责向乙方做技术交底。乙方充分了解业主方的规划要求及规划基础资料,认真负责的完成本项目的规划编制工作。乙方对业主方所提供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扩散、转让本项目相关资料及规划成果。1.3甲方配合乙方完成项目现场考察及成果汇报沟通,乙方对成果编制及质量负责,并完成向业主方的沟通及成果汇报等工作。1.4甲方负责承担本项目设计费用的收取。乙方承诺收到业主方设计费用后,按双方约定比例支付给甲方。”“5.2.1业主方与乙方签订的《湖南省龙山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和《湖南省龙山县县城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378.95万元(大写:叁佰柒拾捌万玖仟伍佰元整),乙方从合同总金额中提取人民币170.95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玖仟伍佰元整)此费用为含税金额,相应税费由甲方承担)给甲方。5.2.2乙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第一笔规划编制费用:人民币262.35万元(大写:贰佰陆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人民币75.15万元(大写:柒拾伍万壹仟伍佰元)。乙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本项目规划编制费用尾款:人民币116.67万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陆仟元),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人民币95.8万元(大写:玖拾伍万捌仟元)。”“六、双方责任6.1甲方责任:6.1.1甲方负责协助业主方向乙方提供前期已有规划编制相关资料。6.1.2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完成基地考察、与业主方进行沟通汇报等协助支持工作。6.1.3甲方应按《湖南省龙山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和《湖南省龙山县县城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向业主方收取本项目规划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仁豪公司按约进行规划编制的实施,2016年10月19日,业主方直接向仁豪公司支付了编制费用262.35万元。
另查明,因双方产生争议,景域境界公司于2017年1月9日起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渝0106民初858号民事判决,认定景域境界公司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仁豪公司应按约支付景域境界公司款项。仁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渝01民终4493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庭审中,景域境界公司举示了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因景域境界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仁豪公司只能另行委托第三人即重庆聚宝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事务所协助完成本应由景域境界公司完成的技术交底等工作,并为此支付了大量成本。景域境界公司举示了还举示了合作协议、咨询人员登记表、合同项目外援费用决算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条,拟证明因景域境界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仁豪公司只能另行委托钱紫华专家协助仁豪公司完成基地考察、与业主方沟通汇报、提供技术支持等工作,并为此支付了大量成本。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举示的《湖南省龙山县县城城市整体规划(2015-2030)》、《湖南省龙山县县城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合作协议书》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景域境界公司与仁豪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的争议在于景域境界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仁豪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景域境界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已经生效的(2017)渝01民终4493号民事判决,认定景域境界公司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并支持了景域境界公司要求仁豪公司按约支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仁豪公司所举证据显示其委托他人完成的工作内容不能当然理解为本应由景域境界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不排除仁豪公司为履行自身的规划编制工作义务而委托他人完成部分工作内容的情形。因此,仁豪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景域境界公司未履行双方合同义务。最后,仁豪公司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但仁豪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景域境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庭审中,景域境界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本院已确认原告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诉求不成立,且也认定景域境界公司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款91.5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仁豪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被告重庆景域境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肖 俊
人民陪审员  辛国容
人民陪审员  牟国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