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2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仁豪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341363CN。
法定代表人:詹楚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景域境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2886580G。
法定代表人:孟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重庆仁豪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景域境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域境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民终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将景域境界公司了解项目情况并向仁豪公司进行项目技术交底认定为合同义务,景域境界公司未向仁豪公司进行技术交底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应获得相应的设计费用。仁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景域境界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仁豪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款项。景域境界公司与仁豪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湖南省龙山县县城城市整体规划(2015-2030)>及<湖南省龙山县县城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内容,景域境界公司的义务在合同的两处有所体现:一是在“总则”部分,“1.1甲方负责提供客户关系,帮助乙方与业主方签订《湖南省龙山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和《湖南省龙山县县城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合同及相应阶段款项收取。……1.2甲方负责向乙方做技术交底。……1.3甲方配合乙方完成项目现场考察及成果汇报沟通……1.4甲方负责承担本项目设计费用的收取”;二是是在“甲方责任:6.1.1甲方负责协助业主方向乙方提供前期已有规划编制相关资料。6.1.2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完成基地考察、与业主方进行沟通汇报等协助支持工作。6.1.3甲方应按《湖南省龙山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和《湖南省龙山县县城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向业主方收取本项目规划设计费用。”综合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景域境界公司的义务包括向仁豪公司进行技术交底。合同签订后,仁豪公司按约进行规划编制的实施,2016年10月19日,业主方直接向仁豪公司支付了编制费用262.35万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技术交底工作通常在规划编制正式实施以前进行,仁豪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需要及要求景域境界公司履行上述义务而景域境界公司未履行。仁豪公司在其已经完成部分规划编制工作后称景域境界公司没有向其技术交底,有违常理。仁豪公司关于景域境界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收取设计费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仁豪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仁豪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