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06执778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新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彧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常彧。
申请执行人上海新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0106民初38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彧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
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及车辆。
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如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因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申执行人向本院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2017)沪0106民初384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春艳
审判员 周广元
审判员 陶保林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臧唯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