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新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彧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38490号
原告:上海新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勤燕,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彧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常彧。
第三人:创秩韵信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洁宇,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新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彧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常彧、被告王方、第三人创秩韵信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于被告常彧、被告王方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邓勤燕、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7,000元及违约金(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油烟净化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第三人位于上海市广东路XXX号物业油烟净化器及相关设备的安装及维修保养。次日,原告与第三人、被告签署《油烟净化器采购及安装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采购上述设备实际是为被告经营提供便利,故约定由被告履行合同中第三人的全部付款义务。合同签署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合同项目已经竣工投入使用并且已过质保期。被告付款的条件早已成就,但是被告仅付款83,000元,尚余127,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第三人广东路XXX号的第一个客户,需要办理相关的环保手续,第三人作为房屋所有人办理相关手续,与原告签署合同,但是涉及的设备需要被告付款,补充协议也作出相应约定。第三人不主张设备的所有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油烟净化器采购及安装合同》《维修保养合同》《补充协议》、催款函及邮寄单据、黄浦区环保局《关于广东路XXX号1层设置餐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发票、被告付款凭证、广东路XXX号现场照片等作为证据。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和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第三人不了解情况,无法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油烟净化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第三人广东路XXX号环境治理项目,提供油烟净化器等设备并负责安装,项目总费用为210,000元(不包含本项目的环保验收费用),合同签订后支付63,000元,工程竣工及环评批复后支付105,000元,环保验收通过后支付31,500元,质保金10,500元,质保期自环保验收通过后一年。原告与第三人还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第三人购买原告的CJD型油烟净化器1台,从2016年3月投入使用,免费质保期为一年,到2017年2月结束。2016年2月2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署《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16年2月1日签订《油烟净化器采购及安装合同》及《油烟净化器维修保养合同》。由于第三人采购上述设备是为被告经营提供便利,故三方一致同意:对于上述合同总费用:210,000元及安装设备相关的环保验收费用,由被告全额负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后,原告应直接向被告开具发票。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关费用,或原告未及时完成安装及维修工作,则双方可以相互追究对方之违约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支付原告63,000元,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原告20,000元。同时,根据上海市黄浦区环境保护局发布的《关于广东路XXX号1层设置餐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及《关于广东路XXX号1层设置餐饮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审批意见》,合同项目已通过环评批复及环保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油烟净化器采购及安装合同》《维修保养合同》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签署的《之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项目已经通过环保验收,也经过了质保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自2017年9月11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彧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27,000元;
二、被告上海彧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5.70元,保全费1,436.81元,由被告上海彧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剑峰
审 判 员  林丽丽
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