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殿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富龙达沃斯崇礼置业有限公司与百殿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民特178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富龙达沃斯崇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商贸新区万龙路口南侧尚诚庄园02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男,富龙达沃斯崇礼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非,女,富龙达沃斯崇礼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百殿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昌路45号17层(实际楼层14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STEPHENGILLHA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寓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富龙达沃斯崇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达沃斯公司)与被申请人百殿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殿咨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龙达沃斯公司称,一、仲裁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富龙达沃斯公司的仲裁请求,存在枉法裁判行为。1、富龙达沃斯公司与百殿咨询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中国崇礼·四季小镇度假区商业板块《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书》(即原合同1),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中国崇礼·四季小镇度假区滑雪大厅及山顶咖啡厅《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书》(即原合同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富龙达沃斯公司已支付原合同1款项2600000元,支付原合同2款项1360000元,但百殿咨询公司仅向富龙达沃斯公司提交了商业街板块和滑雪大厅及山顶咖啡厅板块的概念设计成果,富龙达沃斯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其所提交的工作成果。且百殿咨询公司的设计成果一直未能达到富龙达沃斯公司的预期效果,且提交各板块的工作成果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导致富龙达沃斯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根本性违约。富龙达沃斯公司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商业街板块项下的第一笔款项1300000元和滑雪大厅及山顶咖啡厅项下的第一笔款项68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不予支持富龙达沃斯公司的该项仲裁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根据合同第15.4条约定:“顾问应在双方约定时间提交设计成果,因顾问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提交的,造成设计进度延长,客户有权要求顾问承担设计费总额0.1%/日历天的违约责任,顾问方应赔偿客户因延迟提交设计成果造成的客户的相关损失。”富龙达沃斯公司请求百殿咨询公司支付逾期提交工作成果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而贸仲委不予支持富龙达沃斯公司的该项仲裁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19.2条约定:“如果因顾问自身原因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则顾问应向客户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客户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但赔偿额不超过合同总费用。”百殿咨询公司的设计成果一直未能达到富龙达沃斯公司的预期效果,且仅向富龙达沃斯公司提交了商业街板块和滑雪大厅及山顶咖啡厅板块的概念设计成果,提交各板块的工作成果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富龙达沃斯公司请求百殿咨询公司支付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然而,仲裁裁决“仲裁庭认为……上述行为交织在一起,无论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均没有证明自身没有责任……”,仲裁庭仅凭此驳回富龙达沃斯公司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富龙达沃斯公司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贸仲委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01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仲裁裁决)。二、每一项设计成果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转换成建筑产品,实现设计委托方(即富龙达沃斯公司)的项目开发目的。但本案仲裁庭支持百殿咨询公司的设计费所依据的是百殿咨询公司在仲裁开庭后提交的成果。然而,此时百殿咨询公司提交设计成果已严重超过了《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要求,因此,此成果已无法实现富龙达沃斯公司的合同目的,对富龙达沃斯公司已毫无意义。然而,在涉案仲裁裁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委托设计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及行业惯例,仲裁庭认为……”,仲裁庭仅凭委托设计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及行业惯例进行推断,支持百殿咨询公司的反请求,要求富龙达沃斯公司支付设计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规定。三、贸仲委裁决富龙达沃斯公司所需支付费用的依据均为百殿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双方来往邮件及相关公证材料,富龙达沃斯公司对上述裁决依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仲裁庭却依据上述证据材料支持百殿咨询公司的反请求,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及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的规定,但贸仲委对富龙达沃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且支持百殿咨询公司的反请求。四、涉案项目是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重点配套工程,奥组委及当地政府对富龙达沃斯公司该项目的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等要求非常严格,因此百殿咨询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延误了涉奥工程及张家口市体育局全民健身教育基地的施工进度,严重影响了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涉案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百殿咨询公司称,一、本案在仲裁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任何情形,因此,富龙达沃斯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仲裁庭不支持富龙达沃斯公司的仲裁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关于仲裁庭驳回富龙达沃斯公司的第2项仲裁请求(即请求裁决百殿咨询公司返还富龙达沃斯公司合同预付款)。富龙达沃斯公司主张的所谓“预付款”系指合同第9条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根据合同第9条,该“第一笔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的一部分,并没有超过合同第7条约定的“总设计费”的金额,故不属于总设计费之外的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更不属于定金,因此该“第一笔付款”并不因合同的终止或解除而应予以返还。而且,合同也并没有对“第一笔付款”应当在何时或者何种情形下返还予以约定,富龙达沃斯公司无任何依据地将“第一笔付款”定义为“预付款”,并认为合同解除后自然应当予以返还,明显缺乏依据。2、关于仲裁庭驳回富龙达沃斯公司第3项仲裁请求(即请求裁决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百殿咨询公司因逾期提交工作成果应向富龙达沃斯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实际进度和合同约定不一致,是因为富龙达沃斯公司没有及时提供项目的基础资料且一直提出变更引起,百殿咨询公司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在合同第6条中对服务进度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富龙达沃斯公司在设计开始前已经提供了应当由其提供的基础材料、富龙达沃斯公司在设计的过程中不提出修改。实际上,从百殿咨询公司提供的第5组证据可以看出,富龙达沃斯公司至少要求了20项设计变更(商业街13项,雪具大厅和山顶咖啡厅项目7项),包括:对设计条件的变更(包括对红线、退界、场地标高、泄洪沟的位置、停车数量等的变更);对项目规模的变更(包括对面积、建筑高度等的变更);对项目功能的变更(包括要求增加高尔夫球馆等);对已经确认的事项的变更(包括要求取消小房子,修改总平面、立面、功能、咖啡厅的位置等)。富龙达沃斯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对其提供的基础资料不断地进行修改,合同中约定的客观基础已经因富龙达沃斯公司的更改而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先的设计要求和计划已经发生了重大的修改,而且富龙达沃斯公司还不断地提出新的设计要求,故合同中约定的进度已经不再适用。合同第15.4款约定:“顾问应在双方约定时间提交设计成果,因顾问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提交的,造成设计进度延长客户有权要求顾问承担设计费总额0.1%/日历天的违约责任,顾问方应赔偿客户因延迟提交设计成果造成的客户的相关损失”,鉴于本项目进行过程中的延误都是因富龙达沃斯公司的原因所引起,而百殿咨询公司依据合同并不需要为其自身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延误承担责任,故百殿咨询公司不应承担富龙达沃斯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3、关于仲裁庭驳回富龙达沃斯公司的第4项仲裁请求(请求裁决因百殿咨询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终止,依约应向富龙达沃斯公司支付违约金)。富龙达沃斯公司该请求依据是合同第19.2条“如果因顾问自身原因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则顾问应向客户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客户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但赔偿额不超过合同总费用”的约定。但百殿咨询公司从未提出终止合同,是富龙达沃斯公司以有延迟为由提出了解除合同,而项目的延迟是富龙达沃斯公司的原因所致,其要求百殿咨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三、仲裁庭支持百殿咨询公司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仲裁庭支持百殿咨询公司提出的要求富龙达沃斯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第三笔和第四笔付款的请求。百殿咨询公司完成了两个项目的方案设计,并于2015年8月18日至8月21日期间就方案设计向富龙达沃斯公司进行了中期汇报、于8月27日向富龙达沃斯公司发送了中期汇报的会议纪要。2015年9月14日,百殿咨询公司以电子邮件和快递两种方式将方案设计成果提交给了富龙达沃斯公司。该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富龙达沃斯公司所谓百殿咨询公司“直至开庭之日才提交所谓的设计图册”与事实不符。富龙达沃斯公司虽未能出具书面确认文件,但其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此根据合同的约定,两个项目的方案设计成果均应当视为已经得到了富龙达沃斯公司的认可。合同第19.1款约定:“如果因客户原因,客户单方面终止合同,顾问可保有客户已经支付的费用,并获得合同终止时已完成或部分完成的服务内容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百殿咨询公司履行了中期汇报义务并交付了方案设计成果,有权获得第三笔和第四笔设计费。2、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富龙达沃斯公司并没有要求当庭打开任何“网页”,当然也不存在“相关网页”不能打开的情形。事实是,仲裁庭要求双方于庭后对电子邮件进行核对,但富龙达沃斯公司拒绝配合,百殿咨询公司不得不对所有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3、百殿咨询公司为本案提交的证据,如果是复印件,则当庭提交了原件进行了核对;如果是电子邮件,则对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并将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给了仲裁庭。富龙达沃斯公司的所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富龙达沃斯公司所需支付费用的依据均为百殿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双方来往邮件及相关公证材料,其对上述裁决依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表述,只能说明富龙达沃斯公司是恶意的。综上所述,富龙达沃斯公司的撤销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8日,贸仲委作出涉案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书》(中国崇礼·四季小镇度假区商业街板块)和《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书》(中国崇礼·四季小镇度假区滑雪大厅及山顶咖啡厅)终止;(二)富龙达沃斯公司向百殿咨询公司支付《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书》(中国崇礼·四季小镇度假区商业板块)项下第三笔设计费人民币975000元和第四笔设计费人民币650000元;(三)富龙达沃斯公司向百殿咨询公司支付《客户/顾问服务协议书》(中国崇礼·四季小镇度假区滑雪大厅及山顶咖啡厅)项下第三笔设计费人民币270000元和第四笔设计费人民币180000元;(四)富龙达沃斯公司向百殿咨询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五)富龙达沃斯公司向百殿咨询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2500元;(六)驳回富龙达沃斯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七)驳回百殿咨询公司的其它仲裁反请求;(八)仲裁员丁晓文先生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实际费用为人民币3627.87元,由百殿咨询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与百殿咨询公司预缴的实际费用人民币15000元相冲抵后,剩余人民币11372.13元,由仲裁委员会退还百殿咨询公司;(九)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161208元,由富龙达沃斯公司承担80%,即人民币128966.4元,百殿咨询公司承担20%,即人民币32241.6元。上述款项已由富龙达沃斯公司向仲裁委员会全额缴纳,百殿咨询公司应直接向富龙达沃斯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32241.6元;(十)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74186元由富龙达沃斯公司承担80%,即人民币59348.8元,百殿咨询公司承担20%,即人民币14837.2元。上述款项已由百殿咨询公司向仲裁委员会全额缴纳,富龙达沃斯公司应直接向百殿咨询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59348.8元。上述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支付的款项,应于本案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定撤销情形的举证责任应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一方。本案中,富龙达沃斯公司提出的仲裁员枉法裁判的具体行为,均系仲裁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作出的认定,并非仲裁员故意破坏和歪曲法律的实施,而仲裁员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正确与否,并不属于上述法定的撤销情形,不在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因此富龙达沃斯公司提出的有关枉法裁判的撤销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富龙达沃斯公司还提出仲裁庭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及仲裁庭认定证据错误,亦属于仲裁庭的实体认定问题,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系富龙达沃斯公司与百殿咨询公司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并不存在涉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综上,富龙达沃斯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申请,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龙达沃斯崇礼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富龙达沃斯崇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陈红建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 濛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