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2财保22号
申请人:厦门泉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贞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志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号XXX区(东座)6楼A93室。
申请人厦门泉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以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为由,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707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提供担保,保证承担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泉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707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105元,由申请人厦门泉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厦门泉广实业有限公司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审判员 陈咸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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