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8164号
原告: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H区(东座)6楼A93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竹,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弟弟。
原告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竹、魏峰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2017)沪0101民初140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大冶XX公司于2017年2月签订《400吨履带装卸搬运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0吨履带吊机设备,设备使用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25日,履带吊机租赁包干价(包含进出场费)为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超过上述使用期限,每天按照1.5万元支付费用。同时约定支付租赁费时间为原告吊车到达上海通海路码头后支付10万元,余款在作业完毕后45天内一次性付清。后因XX公司并未按约及时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于2017年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案一审案号为(2017)沪0101民初14026号,二审案号为(2017)沪02民终10774号。该案经审理后,黄浦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书,判令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1.5万元并偿付前述租赁费,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负担案件受理费2,867.50元。后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上海XX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0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故原(2017)沪0101民初1402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1月27日生效。前述案件生效后,黄浦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1月依法对XX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沪0101执262号,执行中,黄浦法院查明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遂作出(2018)沪0101执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沪0101民初140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XX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召开股东会,两被告作出决议并组成清算组,签订清算报告,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若有未尽债务,两被告承诺按照比例承担责任。2021年7月12日,XX公司完成公司注销登记。两被告在办理XX公司清算期间从未通知原告,也未有效清偿原告的所有债权,原告对此一无所知。因此两被告明显属于未经依法清算,编制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XX公司自2017年开始就一直没有经营,两股东现在经济方面也比较困难,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也不认可原告将某股东作为被告起诉。另对(2017)沪0101民初1402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有一些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履带机是否为400吨不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1月3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担任法定代表人,登记股东为两被告,***认缴出资1,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认缴出资于2035年10月1日前到位。***认缴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认缴出资于2035年10月1日前到位。***已经缴纳出资720万元,***已经缴纳出资80万元。
2、2017年,原告向黄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黄浦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01民初14026号。该案经审理后,黄浦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书,判令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1.5万元并偿付前述31.5万元租赁费,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67.50元。后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7)沪02民终10774号。后因XX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生效后,因XX公司并未依据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于2018年1月向黄浦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沪0101执262号。执行中,黄浦法院查明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遂作出(2018)沪0101执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沪0101民初140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3、2021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XX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2021年5月19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定解散XX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被告***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2021年7月5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报告载明公司各项税收、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并于2021年5月18日办结税务注销手续,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若有未尽债务,股东承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截止2021年7月5日,公司共有总资产0万元,总负债0万元,净资产0万元。两被告在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同日,XX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21年7月12日,公司登记机关准予XX公司注销。
5、原告称因两被告在办理XX公司清算期间从未通知原告,也未有效清偿原告的所有债权。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注销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但应根据公司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等,以避免因公司注销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本案中,XX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成立清算组,而XX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在2017年即由黄浦法院判决确定,原告在2021年5月即对两被告提起诉讼,XX公司及两股东对原告作为债权人清楚明知。XX公司成立清算组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注销清算事宜,要求原告申报债权,然两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故其注销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使得原告丧失了在XX公司注销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此外,XX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清算材料中,仅有股东签字的注销清算报告,未见清算组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以及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等材料,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没有反映具体的公司财产清单、债务清偿、债权人及债务人名单、清算方案、财产处理情况等内容,不能证明XX公司股东依法进行了清算。同时,两被告作为XX公司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XX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XX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综上,XX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两被告作为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应对(2017)沪0116民初14419号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向两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沪0101民初14026号民事判决中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9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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