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

广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穗海法执字第6012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耀文,院长。
委托代理人:尹香桂,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
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交还新港东路101号仓库及杂物房屋、场地(包括仓库及杂物房381平方米、空地497平方米)及房屋使用费。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去向。
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张贴搬迁公告后,被执行人家属将新港东路101号仓库及杂物房屋、场地(包括仓库及杂物房381平方米、空地497平方米)交还给申请执行人,判决交还房屋部分已经执行完毕。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表示可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已经收回新港东路101号仓库及杂物房屋、场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60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烈兵
审 判 员  林少宁
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