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05民初27255号
原告:广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华,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系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之8iv>
法定代表人:何绍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诉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茹艳飞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申报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5号203房、27号房及新港东路27号、29号、31号、33号首层物业权属证书;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99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建综合楼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修建当时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3号北侧3栋综合楼。合同约定,原告出3073平方米的土地,被告负责修建,建成后双方按4.5:5.5垂直分成。房屋建成后,产权由被告办理,双方按规定缴纳得房部分的房屋登记费、鉴证费等有关费用。1993年2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转让房收购款划拨期数的协议》,原告将所得房除首、二层作自用外,其余三层以上房屋转让给被告收购。1993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合作建房的补充协议》,约定变更规划设计,增加第9层,同时对增加部分也进行了分配。2001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关于折价购房的协议》,约定被告合作期限拖欠原告的款项折价购买相应的合作项目的房产,同时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产权契证等一切手续。该折价购房中,原告再次分得了新港东路25号902房、203房;27号207房、906房;31号902房、903房;33号901房、903房。加上之前原告分配所得的新港东路27号、29号、31号、33号首层物业及27号206房;29号210房、209房、208房;31号201房、202房;33号的201房、202房,原告共得到16套住宅及新港27号、29号、31号、33号首层约555平方米的物业。上述物业被告也按约交给了原告使用,并按约为原告申报办理了14套住宅的权属证书,但直至现在仍然有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5号203房、27号207房及新港东路27号、29号、31号、33号首层物业权属证书未能为原告进行申报办理,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予理睬。现在,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履约为原告申报办理相应的物业的权属证书,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是构成诉的三要素。诉讼标的具体指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以裁判形式予以解决的法律关系,既无争议不成诉。只发生争议且需要法院以裁判形式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基本前提。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案涉物业权属证书,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即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而没有争议的主体,故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