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鹏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483号
原告: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开发区天创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4529754X9。
法定代表人:黄振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0104C。
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恒,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存宝,男,汉族,1958年8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云南鹏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永乐路11号。
组织机构代码:73122703-0。
法定代表人:刘存宝。
原告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通海纳家营忠爱小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原告以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通海纳家营忠爱小区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存宝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追加刘存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存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依职权追加云南鹏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存宝、鹏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刘存宝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15735元,质保金50897元及工程款逾期利息151141.37元、质保金逾期利息2056.24元;2.被告及第三人刘存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通海县忠爱小区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完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结算确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1015735元和质保金508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将通海县忠爱小区装修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鹏展公司,第三人刘存宝系该公司法人,被告和原告对于通海县忠爱小区铝合金安装工程没有合同关系。
第三人刘存宝及鹏展公司未到庭,无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刘存宝、鹏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到庭当事人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结算书》及汇款凭证、大样图均系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效力,将在后文阐述;2.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合同系伪造,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通海县忠爱小区工程项目有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3.被告提交的第三人鹏展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登记信息系第三人鹏展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即乙方)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通海纳家营忠爱小区项目部(即甲方)签订《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第三人刘存宝作为甲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通海县忠爱小区1-3幢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2015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通海忠爱小区铝合金工程结算书》,案外人张建云作为对账人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通海县忠爱小区1-3幢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应付工程款1015735元。2014年3月7日,案外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通海纳家营忠爱小区项目部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上述制作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鹏展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鹏展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由被告发包的位于通海县纳家营忠爱小区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2015年1月29日,通海县纳家营忠爱小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通海纳家营忠爱小区项目部签订《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并结算,且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通海纳家营忠爱小区项目部隶属于被告,在合同上以负责人名义签字的第三人刘存宝系被告的项目经理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通海纳家营忠爱小区项目部或第三人刘存宝受被告委托或授权签订合同及结算的事实;再者,原告自认的1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方亦不是被告或其授权人员;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刘存宝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78元,由原告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雅琪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