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鹏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开发区天创路**。
法定代表人:黄德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庄、喻敏凤,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恒,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娴,女,白族,1991年3月11日生,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存宝,男,汉族,1958年8月9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div>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鹏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永乐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存宝。
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刘存宝、云南鹏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项、质保金以及逾期利息共计1219829.61元。事实及理由:第一、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是通海县纳家营忠爱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各方均无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制作安装合同书及结算书、汇款凭证不予认可属错误,上述证据均加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通海县忠爱小区1-3幢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上诉人亦客观地进行了铝合金门窗的施工,且刘存宝、张建云作为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公司的员工在合同完工后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给付价款;第二、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实际控制的下属部门向上诉人支付近63万元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合同相对方是知道的;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
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答辩:我公司是与云南鹏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刘存宝、云南鹏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刘存宝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15735元,质保金50897元及工程款逾期利息151141.37元、质保金逾期利息2056.24元;2.被告及第三人刘存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7日,原告(即乙方)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通海纳家营忠爱小区项目部(即甲方)签订《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第三人刘存宝作为甲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通海县忠爱小区1-3幢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2015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通海忠爱小区铝合金工程结算书》,案外人张建云作为对账人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通海县忠爱小区1-3幢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应付工程款1015735元。2014年3月7日,案外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通海纳家营忠爱小区项目部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上述制作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鹏展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鹏展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由被告发包的位于通海县××小区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2015年1月29日,通海县纳家营忠爱小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
一审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以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通海纳家营忠爱小区项目部签订《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并结算,且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通海纳家营忠爱小区项目部隶属于被告,在合同上以负责人名义签字的第三人刘存宝系被告的项目经理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通海纳家营忠爱小区项目部或第三人刘存宝受被告委托或授权签订合同及结算的事实;再者,原告自认的1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方亦不是被告或其授权人员;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刘存宝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三份;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三份;3、银行票据四张;4、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庭审告知笔录”及“判决书”欲证实本案结算书中代表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签字的“张建云”确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其签署结算书有效,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支付过款项,其清楚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的事实。
经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云南鹏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铝合金制作工程的结算书及委托付款书,欲证实该工程合同相对方是云南鹏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对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中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庭审告知笔录”及“判决书”能够证实本案中代表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上诉人签署《结算书》的张建云在另案诉讼中经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确认为“忠爱小区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对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委托申请书中因仅加盖云南鹏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双方签订的《通海忠爱小区铝合金工程结算书》中,代表建设方以对账人身份签字的“张建云”在另案诉讼中经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书确认为“忠爱小区项目部办公室主任”。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是否应该向上诉人给付铝合金工程的相应价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本案合同签订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刘存宝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通海县忠爱小区1-3幢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该项目部与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签署了《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就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否真实的问题,经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明确并确认该项目确实存在,但是否有相关印章已经无法查实,在此情况下,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已经提交加盖有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合同,而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对此又未能作出合理抗辩,故该合同效力应当及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其公司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就合同的履行及价款结算问题,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及“大样图”要求完成了所涉安装工程,之后又与另案诉讼中经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确认为“忠爱小区项目部办公室主任”的“张建云”对账签署结算书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故该结算亦应当视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进而,在本案合同主体明确且价款已经双方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应当给付双方确认价款1015735元及质保金50897元。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就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署《结算书》能够明确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价款给付义务,其未及时给付价款,从此时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给付逾期利息,上诉人主张计算至2017年1月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就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刘存宝及云南鹏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价款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观点,因本案查明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及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价款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支持。据此,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48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5735元及质保金50897元;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其利息(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015735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5日);
四、驳回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对刘存宝及云南鹏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云南松德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宋光玉
审判员  罗增龙
审判员  方云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