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民特233号
申请人:重庆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兴科大道****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776190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杜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50092579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城置业)与被申请人上海杜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杜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诗城置业称,重庆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968号裁决因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决而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1.仲裁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海杜兹曾向诗城置业发送过2016年10月版即方案设计第四版成果,在长达两年的仲裁过程中,诗城置业也从未确认过已经收到该设计方案,但本案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认定“2016年10月上海杜兹曾向诗城置业发送兰亭新都汇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方案(第四版),诗诚置业确认已经收到该方案,再次印证了上海杜兹完成了主要工作内容”。2.首先,上海杜兹在仲裁庭上多次承认没有向诗城置业交付过外立面施工图,也没有交付设计成果的证据,面临败诉风险时,上海杜兹串通上海栗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于于2016年7月15日起,陆续收到上海公司提交的外立面施工图。但2018年6月8日,上海杜兹方代理律师又重新改口并签字确认笔录,确认“外立面施工图是在2016年12月左右以U盘方式拷贝给被申请人诗城置业”。其次,本案中,第一个深度阶段方案设计直到2016年10月才最终由政府、市规划局审定通过,上海杜兹在2016年7月15日起即将外立面施工图交给案外人或2016年12月左右以U盘方式将外立面施工图拷贝给诗城置业的说法,不符合常识,也不可能有任何一个甲方会花200多万元让设计方将设计成果交给案外人或者设计方将成果拷贝给诗城置业就算设计完成。本案仲裁员忽略仲裁中前后矛盾的证据,仍故意违背事实认定“根据栗象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申请人已完成了外立面施工图设计工作”。综上,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作枉法裁决,认定上海杜兹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裁定诗城置业还须支付高达246.8万元的设计费给上海杜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即枉法裁决。仲裁庭的上述行为已给诗城置业造成的损失超过立案标准,明显已涉嫌触犯“枉法裁决罪”,应受法律的惩处和制裁。
被申请人上海杜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称,(2017)渝仲字第968号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没有举示任何能够证明重庆仲裁委具有上述五十八条规定之行为,特别是“枉法裁决”的证据。而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枉法裁决行为”的定义,并不能够起到有效证明作用。2.该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陈述歪曲事实。
经审查查明: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7)渝仲字第968号裁决书,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诗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上海杜兹出具正式发票之日起15日内支付设计咨询费2468969.1元;(二)驳回上海杜兹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诗城置业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已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枉法裁决行为,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仲裁裁决因仲裁员枉法裁决而应予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诗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谭颖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