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杜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诗城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上海杜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民特767号
申请人:重庆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曹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杜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钟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悦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城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杜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兹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诗城公司称,2014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十条一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执行和解释所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及时加以解决。如协商不了的,受侵害方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又涉及其他两家项目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本案当事人再加上其他两家公司于2016年就工作界面划分、设计费用分配重新作了补充约定并签订了《设计合同的四方补充协议》。各方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执应及时协商解决,当协商不成时,四方均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提及条款均按各方签订的原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执行。”因此,当补充协议的四方签约主体因设计费用支付及其分配发生争议的,应当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他任何纠纷均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执行,即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杜兹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诗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等费用,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渝仲字第968号。但,该案杜兹公司依据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此,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该案,故,诗城公司请求法院裁定重庆仲裁委员会对(2017)渝仲字第968号案无管辖权。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诗城公司明确表示,因《设计合同的四方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便该条款有效,(2017)渝仲字第968号所涉及的仲裁事项也不属于《设计合同的四方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
被申请人杜兹公司称,《设计合同的四方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杜兹公司依据该仲裁条款,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法有据。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诗城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杜兹公司作为设计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DAA-2014-07-08、YYB-LC-SJ诗-2014003。该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重庆两路组团E85-1地块项目建筑方案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执行。……第二条,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可视为是能互相说明的,如果合同文件存在歧义或不一致,则根据如下优先次序来判断:2.1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如有)。2.2中标函(文件)。2.3甲方要求及委托书、设计任务书。2.4投标书。……第十一条,争议解决。在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执行或解释所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及时加以解决。如协商不了的,受侵害方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6年,诗城公司作为甲方、卓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杜兹公司作为丙方、上海栗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关于重庆银翔·回兴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设计合同的四方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重庆银翔回兴城市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YYB-LC-SJ-诗-2015004,以下简称《施工图设计合同》)。甲方与丙方于2014年8月签订了重庆·两路组团E85-1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DAA-2014-07-08、YYB-LC-SJ诗-2014003,以下简称《方案设计合同》)。甲乙丙丁四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工作界面的划分及配合工作。……二、费用及付款方式。……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如发生争执应及时协商解决,当协商不成时,四方均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后,杜兹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诗城公司即刻向杜兹公司支付合同未付款247146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1440.76元(按未付款的30%暂计)、差旅费35000元、修改设计费2130000元,共计5377909.96元。2.诗城公司承担仲裁费、保全费等费用。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7)渝仲字第96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所涉《关于重庆银翔·回兴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设计合同的四方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执应及时协商解决,当协商不成时,四方均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前述仲裁条款即为概括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对仲裁事项约定明确。申请人以仲裁事项约定不明为由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认为即使仲裁条款有效,(2017)渝仲字第968号案所涉及的纠纷也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由法院审理,而不应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认为,申请人前述观点的实质是双方就(2017)渝仲字第968号案所涉事项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重庆仲裁委员会对(2017)渝仲字第968号案的审查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但,前述两项理由均非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故,不能以此为由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若认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机构审查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机构提出,由仲裁机构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诗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  张 琰
代理审判员  姜 蓓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