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8019号之一
原告: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6号4幢4414室。
法定代表人:钟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萍,女,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469号4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徐加铭。
原告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
被告上海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便于更好查明事实真相,应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其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显示,被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的上述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屠丽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