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江苏信欧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30民初3880号
原告: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西山路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03837771A(1/1)。
法定代表人:那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信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与龙山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79460478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江苏信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欧工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欧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信欧工贸建设厂房,双方于2015年2月8日对原告市政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工程确认结算,双方订立书面结算确认单,被告欠原告274000元工程款,但至目前,还欠工程款147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付。
被告信欧工贸辩称,其公司不差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多付了32100元,因原告方工程质量问题,现造成其公司额外支付了48070元的工程款,多付的工程款待相关工程全部维修完毕后,另案向原告进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信欧工贸将其一期厂房工程即6#厂房发包给原告市政公司承建。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二期工程)》,被告信欧工贸将其二期厂房工程即1#、2#、3#、7#厂房及办公楼发包给原告市政公司承建。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附属工程)》,被告信欧工贸将其附属工程即厂区围墙、排水沟等发包给原告市政公司承建。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竣工验收记录》,经验收,原告市政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基本合格,但存在地坪颜色不一、厂房墙面渗雨等质量问题,双方在《竣工验收记录》中约定,将1、2、3、6、7号厂房先投入使用,但原告市政公司于一个月内完成对质量问题的返工及修复。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结算确认单》,《结算确认单》第1条约定由于工程存在瑕疵,被告市政公司承诺延长质保期限至其完成维修时间起一年。《结算确认单》第2条约定,双方原有合同除二期合同余5%质量保证金274000元外,不存在其他任何的款项纠葛,即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信欧工贸向原告市政公司支付154000元,余款120000元在质保期满,且被告市政公司确保向原告信欧工贸交付的厂房不存在质量异议后再行支付。《结算确认单》第3条约定被告市政公司维修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上述《结算确认单》签订后,被告信欧工贸向原告市政公司支付了154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结算确认单》明确约定双方质保期限至原告市政公司完成维修时间起一年,还约定120000元在质保期满,且被告市政公司确保向原告信欧工贸交付的厂房不存在质量异议后再行支付。原告市政工程诉称其有零星维修,但未提供维修及验收合格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市政公司如有其他证据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院账户
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
帐号:77×××93
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账号:34×××54
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