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盱眙县辉仔食品有限公司、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盱管民初字第0625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辉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镇工业集中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西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那建兵,经理。
被告那建兵,居民。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盱眙县辉仔食品有限公司、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那建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盱眙县辉仔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那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盱眙县辉仔食品有限公司、那建兵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盱眙县辉仔食品有限公司为开发方,被告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承建方,被告那建兵为项目经理。被告的工地需搭脚手架,被告那建兵雇佣原告做工。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做工时左眼被高处坠落的铁丝击中致伤。后被告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882.75元。
被告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拆除脚手架导致受伤,其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盱眙县辉仔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被告盱眙县辉仔食品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承建该工程过程中,被告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该项目经理即被告那建兵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搭拆该工程的脚手架,总价为5000元。搭脚手架时由原告***夫妻及其子女共同完成,拆脚手架时由***及其雇用的两个工人完成,两个工人的工资由原告***给付。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拆除脚手架时未佩戴安全帽,因高处坠落的铁丝砸伤眼睛。事发后,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盱眙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共计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用13372元(6131+4800.39+149.82+94.58+8+
264.7+33+91.6+96+10+56+73+10+149.82+150.72+5.9+688.2+10+55+25+35+23.62+10+141.14+253.28+5.9)。原告***伤情于2014年6月20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左眼视力下降(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事发后,被告盱眙县辉仔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9000元。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72元(13372-9000);2、伙食补助费288元(18×16);3、营养费160元(10×16);4、护理费3600元(60×60);5、误工费16046元(32538÷365×180);6、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6);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380元,合计23807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报告、工程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搭拆脚手架,总价为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口头的承揽合同。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选任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工作,系选任有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833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3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25元、原告***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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