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529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嘉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北大街XXX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嘉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设计院)之间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嘉定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登记于被告**名下的第三人嘉定设计院3.99%股份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嘉定设计院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从第三人嘉定设计院的股东中除名。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嘉定设计院原系事业单位,2004年经转制变更为企业单位。原告**和被告**均系第三人嘉定设计院股东,其中原告持有第三人22.71%股份,被告持有第三人3.99%股份。2019年1月1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第三人嘉定设计院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同月15日办理了辞职手续。根据第三人嘉定设计院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需按章程规定转让其股份。因此,第三人嘉定设计院于2019年4月10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定将被告**持有的第三人嘉定设计院3.99%股份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拒绝在该决议上签字,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第三人嘉定设计院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损害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且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决议。同时,**系上海广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境公司)职员,并非第三人嘉定设计院职员。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嘉定设计院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设计院于2004年改制,设计院员工均为公司股东,而广境公司系嘉定设计院的全资子公司,广境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设立后,嘉定设计院所有员工均转为广境公司员工,故**从广境公司离职即是从嘉定设计院离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三人嘉定设计院2015年2月的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离职后需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2、被告**的辞职报告及离职程序单,证明**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辞职,并于2019年1月15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3、第三人嘉定设计院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及决议,证明因被告**离职,嘉定设计院于2019年4月10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将**持有的3.99%股份转让给原告**;
4、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敦促被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被告**未予回复;
5、第三人嘉定设计院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章程最后一页**签字属实,但章程前面的内容**并不知晓,公司章程应以工商备案的章程为准;对证据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司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决议。
第三人嘉定设计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三人嘉定设计院2015年2月10日在工商备案的章程,证明公司章程中并未约定股东离职后必须出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2、股权转让结算金额明细表,证明嘉定设计院净资产、股权转让金额;
3、股权转让确认函、股东分红确认函,证明嘉定设计院净资产;
4、股东会决议录音,证明原告**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且决议记载的净资产380万元与开会时看到的报表3,800余万元不一致;
5、原告**与被告嘉定设计院财务陈娟的谈话录音,证明嘉定设计院净资产、股权转让金额;
原告**和第三人嘉定设计院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章程仅是工商备案的格式化章程,应以各股东同时期签署的章程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该证据即使属实,也恰恰能反映公司一直均执行股东离职后退股的政策,且被告**也是知晓该事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只是对离职后股权转让款计算的基数持有异议,并未对公司章程持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嘉定设计院从未委托陈娟与**进行协商。
第三人嘉定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和2012年公司章程,证明股东离职后需出让所持公司股份是公司的一贯政策,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才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2、***离职转股材料,证明***离职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作出决议由**受让了***的股份。
原告**对第三人嘉定设计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存在多份章程的情况下,应以在工商备案的最后一份章程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离职后出让公司股份系各股东协商一致决定与公司章程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第三人嘉定设计院于2004年12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资金为120万元。截止2020年4月23日,嘉定设计院股东持股情况如下:**认缴出资358,080元(所持股份为29.84%)、**认缴出资272,520元(所持股份为22.71%)、***认缴出资207,360元(所持股份为17.28%)、陈娟认缴出资137,400元(所持股份为11.45%)、**认缴出资47880元(所持股份为3.99%)、**认缴出资58,920元(所持股份为4.91%)、**认缴出资47,400元(所持股份为3.95%)、***认缴出资30,840元(所持股份为2.57%)、**认缴出资19,800元(所持股份为1.65%)、**认缴出资19,800元(所持股份为1.65%)。2015年2月,上述各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将股份转让时,均以公司上年度净资产价值为计算依据,股东因不胜任工作,三年内绩效考核有两次C级(业绩需要改进)或一次NA级(业绩严重不足或淘汰),被公司辞退或自行离职,股份出让价格按净资产价值的80%转让,受让方仍按净资产价值受让;第十九条对股东需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的情形作了如下规定:1、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股东实际未在本公司工作;3、股东未从事公司主营业务及其相关工作;4、股东违反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从事了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5、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由公司收购股份的其他条件,并经股东会半数以上通过。同时,各股东还签署格式化的公司章程并在嘉定区市场监管局备案,备案的公司章程没有前述章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嘉定设计院2010年和2012年章程中均有股东离职后需出让股份的约定。
2015年2月,第三人嘉定设计院原股东***因其离职,将其持有的公司0.1%股份作价34,000元转让给被告**,**持有公司的股份由3.89%变更为3.99%。
二、广境公司系第三人嘉定设计院的全资子公司。
2019年1月11日,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经批准后,于2019年1月15日离职。
三、2019年3月25日,第三人嘉定设计院向被告**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会议召开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会议召开地点为公司大会议室,会议审议事项为:1、离职股东**的股权转让以及受让主体的确定事宜;2、修改公司章程(股权比例)。
2019年4月10日,第三人嘉定设计院召开股东会,应到股东10人实到10人,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具体内容如下:1、与会股东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确认嘉定设计院和广境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3,883,179.07元;2、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需转让其股份,现**已于2019年1月15日离职,确认**的股权转让基准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3、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规定,**2018年度考核为NA级(业绩严重不足或淘汰),确认**的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标准为2018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价值,股份出让价格按净资产价值的80%转让,股权转让的比例为**所占嘉定设计院的3.99%的股权,同意将**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受让价仍按净资产价值受让;4、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中**持股比例由22.71%变更为26.7%,**持股比例由3.99%变更为0,其余股东持股比例不变。被告**因不同意该股东会决议,没有在决议上签字。
四、2019年9月9日,第三人嘉定设计院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在收到律师函后3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并拒绝**提出的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嘉定设计院提供的证据1-2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嘉定设计院于2019年4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合法。同时,第三人嘉定设计院在嘉定区市场监管局备案的公司章程中虽然没有公司股东离职后必须出让其股份的内容,但在该设计院各股东同时期另行约定的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该项内容及股份转让的方式。上述约定系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公司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嘉定设计院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公司股东**离职后将其持有的3.99%股份出让给另一股东**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上述决议,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嘉定设计院3.99%股份归其所有,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嘉定设计院及其他股东关于公司净资产及股份转让价格的争议,被告**可与公司指定的受让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亦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于被告**名下的第三人上海嘉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3.99%的股权(对应出资额47,880元)归原告**所有;
二、第三人上海嘉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被告**的股东名称(姓名)去除的登记手续,由被告**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