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2民终7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嘉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嘉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设计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嘉定设计院适用其提交的公司章程中有关离职后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属认定错误。首先,嘉定设计院提交的公司章程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不一致;其次,**并非嘉定设计院员工,该条款不应当用于约束**的股份转让事宜;第三,嘉定设计院提交的章程中并未规定股东会有权表决确定股东股份转让事宜;第四,即使嘉定设计院提交的公司章程对**有约束力,那么在该章程中明确约定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其他职工转让股份,而该决议剥夺了**的相关权益。二、本案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请求依据为嘉定设计院的股东会决议,该份决议除股份转让外,还包含了嘉定设计院净资产及股份转让的价格,也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中提交了《股权转让结算金额明细表》以及**与嘉定设计院财务主管**的谈话录音等多份证据,已能证明该明细表确系**交付给**的,嘉定设计院提供的审计报告存在问题,其实际资产应当至少在人民币4,500万元左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审法院未就该项事实进行查明,亦未查明股份转让金额是否应当按照净资产的80%予以确定,却告知**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显然增加了其诉讼成本。综上,系争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嘉定设计院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登记于**名下的嘉定设计院3.99%股份归**所有;2、判令**及嘉定设计院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从嘉定设计院的股东中除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嘉定设计院于2004年12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资金为120万元。截止2020年4月23日,嘉定设计院股东持股情况如下:**认缴出资358,080元(所持股份为29.84%)、**认缴出资272,520元(所持股份为22.71%)、***认缴出资207,360元(所持股份为17.28%)、**认缴出资137,400元(所持股份为11.45%)、**认缴出资47,880元(所持股份为3.99%)、**认缴出资58,920元(所持股份为4.91%)、**认缴出资47,400元(所持股份为3.95%)、***认缴出资30,840元(所持股份为2.57%)、**认缴出资19,800元(所持股份为1.65%)、**认缴出资19,800元(所持股份为1.65%)。2015年2月,上述各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将股份转让时,均以公司上年度净资产价值为计算依据,股东因不胜任工作,三年内绩效考核有两次C级(业绩需要改进)或一次NA级(业绩严重不足或淘汰),被公司辞退或自行离职,股份出让价格按净资产价值的80%转让,受让方仍按净资产价值受让;第十九条对股东需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的情形作了如下规定:1、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股东实际未在本公司工作;3、股东未从事公司主营业务及其相关工作;4、股东违反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从事了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5、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由公司收购股份的其他条件,并经股东会半数以上通过。同时,各股东还签署格式化的公司章程并在嘉定区市场监管局备案,备案的公司章程没有前述章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嘉定设计院2010年和2012年章程中均有股东离职后需出让股份的约定。 2015年2月,嘉定设计院原股东***因离职将其持有的公司0.1%股份作价34,000元转让给**,**持有公司的股份由3.89%变更为3.99%。 二、上海广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境公司)系嘉定设计院的全资子公司。 2019年1月11日,**提出离职申请,经批准后,于2019年1月15日离职。 三、2019年3月25日,嘉定设计院向**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会议召开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召开地点为公司大会议室,审议事项为:1、离职股东**的股权转让以及受让主体的确定事宜;2、修改公司章程(股权比例)。 2019年4月10日,嘉定设计院召开股东会,应到股东10人实到10人,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具体内容如下:1、与会股东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确认嘉定设计院和广境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3,883,179.07元;2、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需转让其股份,现**已于2019年1月15日离职,确认**的股权转让基准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3、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规定,**2018年度考核为NA级(业绩严重不足或淘汰),确认**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标准为2018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价值,股份出让价格按净资产价值的80%转让,股权转让的比例为**所占嘉定设计院3.99%的股权,同意将**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受让价仍按净资产价值受让;4、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中**持股比例由22.71%变更为26.7%,**持股比例由3.99%变更为0,其余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因不同意该股东会决议,没有在决议上签字。 四、2019年9月9日,嘉定设计院向**发出律师函,通知**在收到律师函后3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并拒绝**提出的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嘉定设计院于2019年4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合法。虽然嘉定设计院在嘉定区市场监管局备案的公司章程中没有公司股东离职后必须出让其股份的内容,但在设计院各股东同时期另行约定的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该项内容及股份转让的方式,上述约定系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公司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嘉定设计院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公司股东**离职后将其持有的3.99%股份出让给另一股东**的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决议要求确认**持有的嘉定设计院3.99%股份归其所有,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认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与嘉定设计院及其他股东关于公司净资产及股份转让价格的争议,**可与公司指定的受让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亦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于**名下的嘉定设计院3.99%的股权(对应出资额47,880元)归**所有;二、嘉定设计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的股东名称(姓名)去除的登记手续,由**予以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系争审计报告载明的净利润存在虚假。**与嘉定设计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予以提供,现**并不存在无法在一审中提供上述证据的障碍,且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实质性关联,故二审不应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而引发的诉讼。嘉定设计院召开的系争股东会及所作出的决议,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能够反映公司的法人意志,依法应为有效。而嘉定设计院章程中对股份转让方式有过相关约定,**作为股东亦签字确认,并曾受让原股东***离职后转让的股份,故其主张不受该约定约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当履行股东会决议,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二审中,**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记录,即便能反映公司净资产实际情况与审计报告不一致,所针对的指向也为股权对价合理性,产生的效果仅会在**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范围内发生作用,不具有在公司法背景下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律效果。若**坚持认为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公司资产不真实、对价不合理等问题,其可通过在另案知情权诉讼中取得的相关材料,进一步综合评判是否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 俊 书 记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