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康圣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康圣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4民初1680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文博路1682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昕,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昆明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新光巷169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盾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经审查,反诉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固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登昕,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固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利息金额为57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615元、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信息产业基地,工程名称为“敏德尔化妆品研发技术中心”的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及人防通风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60000元,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另《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具体事项。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于2016年1月21日将人防工程竣工资料交给被告,被告当日签收,同时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人防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赔偿因延误工期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65天,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在固盾公司开始施工后,怠于行使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施工组织混乱并造成施工缓慢,工期严重延误,导致工程未能在2014年8月25日前竣工,固盾公司长期拖延工期,至2015年9月29日才取得云南省昆明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表,拖延工期达401天,固盾公司还拒绝履行移交人防工程竣工资料的义务,经***公司多次催促,拖延一年零五个月后,固盾公司才于2016年1月21日将人防工程竣工资料交给***公司。由于固盾公司拖延工期,造成***公司不能按时向发包方交付,发包方要求***公司承担延期交付及导致办证推迟的违约责任,按照***公司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敏2013字02号)有关工期违约的规定“节点工期(包含“本合同附件2”明确的节点工期)每延期一天由承包人承担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天,累计计算”,***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节点工期延违约金过高,经***公司与发包方恳求协商,发包方同意酌情按消防节点工程延迟每天按两千元违约金计算,并酌情按41天时间进行处理。虽经***公司与发包人协商降低了消防工程延期的违约金标准,但该项损失系固盾公司消防工程施工缓慢,工期严重延误,工程不能按时竣工而造成。由此造成***公司对发包方违约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由固盾公司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固盾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实际建设工程工期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不一致,但是造成不一致的原因有以下:1、工期变化是因为对方违约,未按期支付工程款。2、因为工程要配合其他工程施工如土建、水电,其他条件不成就无法施工,基于此双方达成另外的施工方案约定,不再为原来的工程设定工期,没有工期就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记载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固盾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甲方)签订《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8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65天,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备料款,计人民币258000元;门框及其它所有预埋件安装完毕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258000元;所有人防防护设备进场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258000元;人防设备安装完毕并经人防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86000元。并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2014年3月10日诉争工程实际开工,开工当日,预埋件等隐蔽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3月28日,包含门框等孔口防护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7月20日,本案诉争人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固盾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反诉原告)(甲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协商一致,工程前期于2014年2月27日已支付(贰拾伍万八仟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于2014年9月10日已支付(贰拾伍万八仟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于2016年1月21日已支付(贰拾万元正),工程施工期间乙方现场用水、电费扣除(肆仟元正),注明:乙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于2016年1月21日,移交给甲方两朋(卷),尚欠工程尾款(壹拾肆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付清。固盾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10月31日向***公司发函催要诉争工程款。2017年1月21日,乙方在该协议上标注于该日期甲方付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确认后,确认了未付款项的金额为140000元,结算后双方付款条件于2016年5月30日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140000元-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对于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31日起以前述未付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5.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公司主张对方支付延误工期的损失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施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首期工程备料款,该款项应于2013年12月7日前支付,而实际于2014年2月27日才支付;而第二笔工程进度款应于2014年4月5日支付,而实际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公司未按期付款违约在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固盾公司停工延期的行为是对迟延付款的抗辩行为,且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也未协商处理该款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0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曦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