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隆县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洛隆县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隆县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洛隆县马利镇瓦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9064672359H。
法定代表人:泽旺多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209号七幢三单元(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20665312XQ。
法定代表人:王飞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扎西,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原审第三人:永青,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察雅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察雅县。
再审申请人洛隆县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隆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岳公司)、原审第三人扎西、永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洛隆建筑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3民终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洛隆建筑公司提出的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安岳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向再审申请人交付了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未查清以下事实:一、案涉款项实际使用人未查清。根据第三人陈述38万元案涉借款转给了王忠友,而借条上显示王忠友为安岳公司的法人与洛隆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洛隆建筑公司;二、案涉款项经手人王忠友身份未核实。借条上虽注明王忠友为安岳公司法人,但安岳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法定代表人为王飞雄。本案中王忠友以何身份领取借款、借款用于何处等事实未查清。
综上,本院认为,洛隆建筑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向 海 菊
审 判 员 达  曲
审 判 员 洛桑尼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色吉白姆
书 记 员 尼玛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