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杰邦顺佳专业洗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内0207民初1423号
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杰邦顺佳专业洗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被告包头市洁邦顺佳专业洗涤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颖与王卫东口头协商,由王卫东为其对部分土建、管道安装、设备安装、电气安装、维修等。2014年9月王卫东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工程施工完毕,期间的工程款结算均为被告与王卫东个人进行,被告支付过王卫东工程款70万元。2017年原告与被告补签一份合同,但没有相关签订人的签字,只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公司的公章。原、被告之间只有一份承包协议,从施工到结算均是王卫东个人进行,没有其他任何手续、材料反映为原告单位实施的具体民事行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经鉴定审计后,被告提出的《疑议书》,并后附的二份合同中2014年8月23日《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为包头市洁邦顺佳专业洗涤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签字为王颖,2014年《防腐工程合同》为包头市洁邦顺佳专业洗涤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签字为王若凝。被告包头市洁邦顺佳有限公司有合同专用章,而与原告补签合同不是合同专用章而是加盖的公章,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俊 审 判 员 费鸣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威
书 记 员 孙慧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