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21民初5607号
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412372-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
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景升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4019元,并承担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以本金2300000元按千分之六计算的利息802800元以及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保留对材料差价及人工费请求的诉权。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3月,被告出具达拉特旗”华丽家族”项目承包招标文件,原告公司收到招标文件后,依据被告出具的”达拉特旗华丽家族住宅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编号:ZDSG-2010-071开始投标,经投标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中标。(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NO:ZDSG-2010-071),中标后,原告按中标通知书要求组织施工,并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在此期间,被告始终没有在中标后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署达拉特旗”华丽家族”1#-10#楼钢材补差补充协议,确定了钢材补差情况和价格。2011年11月17日,因双方对1#2#3#4#5#工程面积存在差异。原告方委托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面积异议做出解释。于2011年出具了竣工报告及建筑工程保证书,并积极配合被告备案。于2012年1月9日完成竣工资料的归档备案。
上述事项完成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仅就中标通知书和补充协议于2011年11月9日进行确认,其中依据中标通知书和补充协议面积部分应执行04定额,但被告按09定额进行计算,确认的总价为16168036元。双方约定对面积部分存在异议,由原告委托鄂尔多斯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解释。双方确认的是16168036元,鉴定后增加401185元,工程洽商单增加了20000元,共计16589221元,减去已付14275202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314019元。
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双方在合同约定由达拉特旗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驳回起诉。二、本案原告已申请过仲裁,最终撤回仲裁申请。三、本案中的工程建设价款,双方已于2011年11月9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6168036元,现原告要求重新计算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69924元,含质保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世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对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
证据1、华丽家族招标文件,证明本工程经过招投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证实内蒙古世龙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本案被告位于华丽家族工程项目,而且中标经过正规招投标程序,中标后没有签过任何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施工由原告施工,并与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鄂尔多斯外境建筑企业备案登记证书。证明鄂尔多斯市外企业到鄂尔多斯施工是合法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5、达拉特旗华丽家族住宅小区汇总表。证实我方施工工程的构成,其中包括增加的建筑面积,工程洽谈单中的内容,及人工费、材料费差价的调整。被告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公司的签章,不予认可;证据6、建筑面积回复。证实建筑面积经过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建筑面积回复,面积原中标是17163.84平米,后经过鄂尔多斯市定额确认增加面积,原告按照增加面积计算出工程总造价,后对该项工程造价提起鉴定。被告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公司的签章,不予认可;证据7、工程洽商记录三份。证实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增加,增加金额是2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8、建筑工程归档交接记录。证明工程完工已经进行备案登记,楼房已经交付使用。被告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不予认可;证据9、工程造价审核通知书,证明被告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16168036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10、鉴定报告,实际增加面积价格为384821元,楼梯间面层变更价格为16364元,总计401185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1、完税证明四支,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15120000元工程款的税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原告世龙公司对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
证据1、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提起了仲裁申请及2013年3月26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向被告发出应裁通知书及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公司在收到以上通知书后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13年4月7日,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驳回被告对仲裁管辖异议申请的决定。之后原告撤诉,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最后一页上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告也曾申请过仲裁,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管辖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达拉特旗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法院无权管辖。原告质证称,对仲裁申请及开庭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撤诉的理由是之前签订的合同后来废止了,且合同中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仲裁委没有管辖权,因此原告才提出撤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0年8月10日签订,中标是在2010年8月13日,中标通知书明确写到中标后30日内签订施工合同,因此该合同随着中标通知书的生效废止。因此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证据2、《达拉特旗华丽家族商住小区建筑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承包价款按建筑平米数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中应扣除5%的质保金,5年内分期归还。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废止,所以该协议也随之废止;证据3、达拉特旗华丽家族1#-10#楼钢材补差价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为原告调整钢材差价,并约定为最终调差,按合同施工工期竣工的奖励和处罚条件。即工期每施后一日处罚5元/平米。原告延期竣工194日,应支付违约金88507元。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废止,所以该协议也随之废止;证据4、被告付款及扣款的税票四支,关于华丽家族1#-5#楼施工工期延误的函(复印件),该函对方公司已收到,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509605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违约金也就是工程延误的罚款88507元,代交税61394.82元,工程维修费2150元,现欠原告工程款1569924元。原告对延误函不认可,这个函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合同已经废止,被告私自扣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提起反诉。对税票中缴纳的滞纳金4286.47元与罚款200元不认可,其余部分是由被告代原告缴纳,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对工程维修费2150元不予认可,维修时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原告公司签章,私自扣款没有法律依据。证据5、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30053元以及维修费用等16007元。原告质证称,支付工程款14275202元无异议,对2013年1月8日支付的154851元有原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无签字不予认可,对维修费用不认可,因为在保修期内,工程如有问题,由原告维修,不存在维修费用。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达拉特旗华丽家族住宅小区汇总表,本院认为,该汇总表无双方的签名捺印,也无汇总的具体时间,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仅仅是应原告的单方申请作出的回复,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以审核通知书确定的价格结算工程款,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核定,审核通知书是对工程履行情况和债权债务的总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坚持在结算后对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双方在中标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不能约束中标后的争议解决方式,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在中标之前签订,故对该协议不予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虽有双方的签名盖章,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延期交工的时间,且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税款缴款书中争议的滞纳金企业所得税4286.47元与罚款200元,该两笔税款是因被告迟延给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不能及时缴纳税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延误函欲证明工程延误的罚款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不予采信;关于工程维修费不予采信。对证据5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证明支付了工程款14430053元,有原告方负责人的签字,且双方进行了对账,本院予以采信,对维修费用等16007元,双方没有约定,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的施工支付了修复费用或有其他损失,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8月,被告出具达旗华丽家族住宅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原告公司收到招标文件后,依据被告出具的”达旗华丽家族住宅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编号:ZDSG-2010-071开始投标,经投标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中标。中标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即按中标通知书开始施工,并于2011年年底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署达拉特旗”华丽家族”1#-10#楼钢材补差补充协议,确定了钢材补差情况和价格。2011年9月15日,双方对施工现场转移产生的费用进行了洽商,被告自愿承担产生的费用20000元,2011年11月9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定,核定金额为16168036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方单方委托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面积异议做出解释。2012年1月进行了建筑工程竣工资料归档交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4430053元。
原告起诉后依据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解释,对面积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4011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后,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按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程范围施工,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在原告世龙公司为其施工后,应当向原告世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对面积鉴定增加的费用401185元被告是否负有偿付义务,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依据中标图纸施工,在结算时对面积计算未提异议,在结算后认为面积计算存在误差,应与被告重新结算或者撤销双方之前签订的审核通知书,仅依据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的关于建筑面积解释的回复对面积进行鉴定,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收到并同意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的关于建筑面积解释的回复,所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未就此协商一致,仅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故对其鉴定增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双方的工程价款应以已核定的金额16168036元、加上被告自愿承担施工现场转移的费用20000元,共计16188036元计算,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4430053元、代缴税款56908.35元,剩余1701074.65元应予支付;关于被告请求以维修费用、迟延交工罚款等抵销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在证据认定中已做了阐述,在此不再重复;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到2016年12月1日以本金2300000元按千分之六的利息802800元及从2016年12月1日之后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及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工程于2011年年底交工,应当按照欠付本金1701074.65元从2012年1月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保留对材料差价及人工费请求的诉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01074.65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1701074.65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1元,由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061元,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