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复137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5号街坊六合顺饭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9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土右旗萨秦公路7公里处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4)内02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内0221执104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照该院于2018年9月2日作出的(2018)内022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以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是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追加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属于被申请人的分支规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将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为(2019)内0221执1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2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不应追加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为(2019)内0221执1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1年,***开办的星科水泥厂(全称包头市星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欲进军混凝土搅拌市场,于是联系世龙公司想要挂靠并成立分公司,以具备混凝土搅拌建筑材料的资质。世龙公司同意后,***于2011年联系五位合伙人共同成立了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泥土分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分公司),***是该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科龙分公司经营地点在星科公司同一院内同一办公楼,两公司共用的基础设施项目,并生产经营,属于一套人马、两套牌子。2018年7月,***(***的侄儿、星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异议庭审中已自认该事实)以科龙分公司为被告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后土右旗法院判决科龙分公司偿还***本金792375元、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偿还至付清之日止。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科龙分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先行受偿,现***已经从土右旗法院的执行局收回本金,但利息70余万元并未收回。复议申请人认为(2024)内02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科龙分公司实质上是一个合伙企业,合伙体中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使追加被执行人也应当是该企业的合伙人。第一,复议申请人依法向土右旗法院调取了(2019)内0221民初2411号案件(原告***诉被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证据材料,在该案件证据材料《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书》中载明:2011年3月10日,***、***、***(科龙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合伙成立混凝土分公司,共计投资400万元,并约定合伙投资人按投资比例承担盈亏;2011年5月17日,六名合伙人共同签署制定章程,章程第七条约定,“本公司是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承担”。以上证据足以说明,科龙分公司名为公司制企业,但实际上却是合伙企业。第二,在2018年10月10日,科龙分公司最大的股东***以其他五个股东为被告在土右旗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在诉状中自认六人合伙成立科龙分公司,且土右旗法院在该案件中同样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下发传票,证明了无论当事人还是土右旗法院均认可上述六人组建的是合伙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即使追加被执行人,也应当追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即***、***、***、***、***、***六人。二、该案件在执行中已回款,但却未用于清偿债务、终结本案的执行,请法院查明钱款流向。***与科龙分公司曾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剩余利息1584750元在(2019)内0221执1224号案件(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诉中铁六局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追缴回执行款后另行协商。该案件原告为科龙分公司,被告为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最终判决中铁六局支付科龙分公司1426478元及利息。该案已执结,科龙分公司已收到案款,但是科龙分公司并没有履行承诺对***进行还款。上述案件在土右旗法院诉讼并执行,土右旗法院在追索案款后并未及时协调科龙分公司与***解决债务问题,而是让款项流失,导致本案债权人***利益受损。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及相关人员均涉及刑事犯罪,科龙分公司的众多案件大多是***自导自演的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彻查本案。综上所述,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包头中院查明事实,撤销(2024)内02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土右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8)内022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792375元本金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土右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内0221执104号。
2019年6月28日,土右旗法院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依据(2018)内022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共计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92375元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12月4日至2020年4月14日止)7323750.02100(月)=1584750元;二、被执行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在(2019)内0221执1224号执行案件中追缴回执行款,2020年1月14日由申请执行人***领取该案款792375元及该案执行费5162元,剩余利息(732375×0.02×100(月)=1584750元)等下次(2019)内0221执1224号案件执行回执行款后另行协商;三、792375元执行案款由***领取267083元,剩余案款525292元及执行费5162元由其委托代理人***领取。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为(2019)内0221执1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明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区分审判与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作为复议申请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土右旗法院依申请追加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复议申请人称科龙分公司实质上是一个合伙企业及该案件在执行中已回款,但却未用于清偿债务的主张,属于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公司及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被执行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章程第七条约定“本公司是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承担”亦属于内部约定,不产生对外效力。第三,复议申请人主张申请执行人***及相关人员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02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