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

高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2024)内0221执异22号 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地址:包头市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某,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被申请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9)内0221执104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高某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共同偿还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欠申请人高某某的利息1584750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高某某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高某某诉被执行人内蒙古世龙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内0221民初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后申请人向内蒙古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依据(2018)内022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共计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92375元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12月4日至2020年4月14日止)7323750.02100(月)=1584750元。二、被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在(2019)内0221执1224号执行案件中追缴回执行款,2020年1月14日由申请人高某某领取该案款792375元及该案执行费5162元,剩余利息(732375×0.02×100(月)=1584750元)等下次(2019)内0221执1224号案件指教回执行款后另行协商。三、792375元执行案款由高某某领取267083元,剩余案款525292元及执行费5162元由其委托代理人***领取。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但时至今日,被执行人未向申请人偿还过任何利息,且无可供财产执行内蒙古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对本案终止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执行人属于被申请人的分支规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故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共同向申请人偿还借款利息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被申请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高某某诉案外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一案中主体错误,贵院应当依职权申请再审;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可以说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二、科龙分公司实质上是一个合伙企业,合伙体中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即使迫加被执行人也应当是科龙分公司成立时的合伙人。三、案件已回款,但回款后资产不知去向,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四、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高某某及相关人员均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追加世龙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完全系不法分子在恶意串通后故意制造的法律漏洞,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世龙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申请执行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高某某的追加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内0221执104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依照本院于2018年9月2日作出的(2018)内022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高某某认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望支持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龙混凝土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属于被申请人的分支规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申请人高某某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为(2019)内0221执1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