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91民初45号
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5号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11412372X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76790.5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990.53元为基数按LPR计算利息,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2407.21元为基数按LPR计算利息;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392.79元为基数按LPR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挂靠原告承包绿都华庭住宅小区10号楼、11号楼施工工程。2012年4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绿都华庭住宅小区10号楼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300000元工程款欠条。2018年2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抵账协议》,约定被告将一套公寓、一套房屋及一辆车以300000元价格抵账给第三人***,但因《抵账协议》最终未能履行,2020年第三人***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案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判,最终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共划扣276790.5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内020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同时判决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内02民终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生效后,***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24日和2021年1月15日分别从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划拨10990.53元、232407.21元和33392.79元,共计276790.53元。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已被法院划拨276790.53元,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其代偿款项276790.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系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责任主体之一,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其法定义务,现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76790.53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间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452元,减半收取计2726元(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