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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苏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4民初4149号 原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1808.7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2.18元(利息以181808.7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1日为187810.96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181808.7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81808.7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002.18元(利息损失以181808.7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1日为187810.96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1808.7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明确2、3项诉讼请求为按照起诉之日的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从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苏某某挂靠某公司承揽内蒙某单位拆除及装修项目建设工程,2017年11月23日苏某某向某人力资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5张共计406643元。2022年9月,因某人力资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刑事犯罪,将苏某某开具的5张发票作废。2022年9月14日,苏某某向某公司出具借条,借款111132元用于补缴税款,次日某公司补缴税款101910.75元,滞纳金79898.03元,共计181808.78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被告苏某某拒绝偿还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 苏某某辩称,认可借条是其出具的,为了补缴税金,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民间借贷,应属合同无效情形。但是虚假的发票不是其出具的,某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虚假发票,被答辩人入账时已进行相关的验票工作,认为应该追究某人力资源公司的责任。挂靠合同无效,缴税也是公司的义务,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苏某某挂靠某公司,工程名称为内蒙某单位拆除原装修,合同第6条交纳税金、管理费及发票事宜中约定,“税金、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14.46%提取,其中上交管理费2%,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合计12.46%...同时各分公司项目部必须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发票、工资及其他费用支出的发票交纳齐全后,公司开具发票...如不交回成本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全额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按25%上缴,不予退还”,合同第18条“承包人因承包该工程所发生的任何法律纠纷及经济责任所产生后果均由承包人承担”。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施工完毕,双方认可工程款项已结清。2017年11月23日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5张增值税发票,由苏某某交至某公司。因该5张增值税发票系虚开发票而作废冲红,2022年9月14日,苏某某向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某公司借款壹拾壹万壹仟壹佰叁拾贰元(111132元),用于补缴税款,十五日内还清”。2022年9月15日,某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101910.75元,滞纳金79898.0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苏某某抗辩借条非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实际系因双方间的挂靠施工合同约定的税金缴纳引起,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并变更相应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挂靠合同,因违法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关于税金的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苏某某实际承揽工程并实际取得了工程收入,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某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补缴的税款101910.75元应由苏某某承担。苏某某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某公司仍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79898.03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法定孳息,原告主张按照起诉之日的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从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1019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苏某某按照年利率3.45%支付原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101910.75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某负担1100元,原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