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1民初116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许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某某、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王某某、许某某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许某某(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二次开庭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撤销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内0621执异64、6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判令停止执行达拉特旗汇金时代广场9号楼1单元902号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依法确认达拉特旗汇金时代广场9栋1单元902号室住宅房屋归案外人李某某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李某某与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时代广场公寓定购书》,后更名为原告李某某,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某某购买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汇金时代广场9栋1单元902室住宅房屋,并约定原告李某某购买房屋的面积、单价、总价款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交付了全部价款,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出具了收据。当日,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交付房屋,原告李某某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饰、交纳供暖费、水费、碰接费等,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本案中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查封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其查封时间在原告买房之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实际占有上述房屋,且是因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原因,无法过户导致房屋被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完全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排除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另外,达旗法院在审查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时适用法律错误,将原告的异议申请驳回,有失公允。原告符合排除被告执行的全部条件。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902房屋照片一张、电费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支,水费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支、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四支、不动产证明打印件一份、房屋置换原材料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住宅定购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我已经在这个房屋居住,我们在达旗也没有其他房屋,现在如果查封,我们没有地方居住;2.汇金时代广场9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是用原材料置换的,2019年5月装修的,我们已经住进去了,我只认可开发商。顶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将本案争议房屋抵顶给许某某了。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虚构买卖合同的行为。2019年1月10日,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终230号判决书执行阶段,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案涉9号楼每平米以4050元,约518.7平方米的房屋已经属于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具备办理网签手续的情况下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次性办理网签,原告李某某购买的房屋是在和解协议之后的行为,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该房屋在前,《和解协议》是合法的,涉案房屋不属于第三人王某某所有,没有预售许可证,原告李某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终23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主张工程款,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二、《和解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19年1月10日,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当中,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用案涉9号楼以每平米4050元,约518.7平方米房屋确认抵顶给某某公司,并且约定双方债务一次性清偿,再无争议。证据三、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1执109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将两案中案涉9号楼房屋进行查封。证据四、案外人王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1.案涉房屋案外人***于2022年5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同时也可以证明,某某房地产与某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不但与李某某签订虚假合同,而且还和王某某签订虚假合同,从而证明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时代广场公寓认购书》是虚假的,违法的;2.证明案涉房屋案外人王某某于2022年5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同时也可以证明,某某房地产与某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不但与李某某签订虚假合同,而且还和王某某签订虚假合同,从而证明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时代广场公寓认购书》是虚假的,违法的。证据五、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2)内0621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执行异议,证明王某某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裁定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李某某、李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一样,不受法律保护。证据七、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3)内0621执异62、63、64、6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裁定驳回了李某某、李某某的异议申请,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证据八、查封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下发查封公告,此公告就张贴于案涉九号楼大厅,裁定载明案涉9号楼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任何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也证明原告明知案涉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而原告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后。证据九、本院(2023)内0621民初117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同类型案件已经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已经生效。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陈述,汇金公司以于2018年12月将案涉房屋抵顶了包头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将案涉房屋出售,房款用于时代广场九号楼的建设施工,抵顶的时间早于被告公司查封的时间,故我方支持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某某陈述,对此案子抵顶房屋的事实真实有效,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意见中一并发表。
第三人王某某提供证据:顶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复印件一份、时代广场订购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我和许某某的协议真实有效,收据是我和某某顶房的依据,后来我把房顶给许某某了,汇金把收据和订购书收回去进行更名,所以我没有原件。以证明其主张。
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902房屋照片一张、电费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支,水费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支、收据原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四支、不动产证明打印件一份、房屋置换原材料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住宅定购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顶房协议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住宅定购书不认可,顶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许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存疑,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王某某对证据二存疑,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许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顶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同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收据复印件一份、时代广场订购书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许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9年7月25日,本院在执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终230号判决书时,对被执行人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广场××号公寓楼第9层予以查封,并作出(2018)内0621执1093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12月20日,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欠第三人王某某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款,将涉案工程时代广场住宅房屋用于抵顶工程款,并约定本房产单价3280元,建筑面积68.73平米,房屋总价款为224254元,一次性付款等内容,双方签订了《汇金时代广场公寓定购书》,此定购书由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卖方处盖章,由第三人王某某在卖方处签字。同日,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王某某出具收据一支,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交来房款224254元”。之后,第三人王某某对该房屋进行后续施工,进行房屋门窗施工和安装。2019年1月16日,第三人王某某作为包头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以包头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的名义与第三人许某某作为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顶房协议》,约定,甲方将达拉特旗某某时代广场9#楼门窗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和安装,…,因甲方资金短缺,乙方施工款用汇金时代广场面积68.37平方米房屋抵顶,房屋单价在房屋抵顶时议定,甲方配合乙方更名一次等内容,此协议有案外人包头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签字,由第三人许某某在乙方处签名。同年4月,第三人王某某将抵顶的时代房屋钥匙交予第三人许某某。2019年7月13日,案外人许某某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李某作为乙方(系原告李某某之父)签订了《房屋置换原材料协议》,约定,甲方以房屋作为置换标的物,具体如下:甲方提供的房屋位于汇金时代广场,总面积70-80平米,双方同意按4000元/计价。置换房屋总价值28万元一32万元,甲方应在乙方置换原材料发货时,给乙方办理网签手续,按乙方的要求将手续办理在原告***名下,该协议由***甲方在甲方处签名,由李某在乙方处签名。2019年8月22日,原告李某某作为买方与第三人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补签签订了《汇金时代广场住宅定购书》,此定购书内容和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汇金时代广场住宅定购书》的内容一致,此定购书由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卖方盖章,并由李某在销售经理确认处签字,由许某某代李某某在卖方处签字。同日,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交来汇金时代广场68.37平米224253.60元,并注明王某某更名。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出具收据时,将其向第三人王某某出具的房款收据及《汇金时代广场公寓定购书》一并收回。同日,原告李某某取得该房屋钥匙,并占有该房屋。后,原告李某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22年5月一9月,原告李某某先后为汇金时代广场9栋1单元902号住宅房屋交纳了部分水费、供暖费、碰接费、物业费等费用。2022年5月28日,案外人王某某就本院(2018)内0621执109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执行,并排除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内0621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申请。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2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23)内0621执异64、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现原告李某某名下除本案涉案房屋外再无其他房屋。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汇金时代广场9栋1单元902号住宅房屋未办理网签和过户手续。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达拉特旗汇金时代广场9号公寓楼项目,已具备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现正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过程中。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0日,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汇金时代广场住宅定购书》,约定了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单价、总价,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为真实有效的合同,第三人王某某并于当日交纳房款(抵顶形式),而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因此,涉案房屋在查封之前已经抵顶给实际施工人王某某,后,王某某将案涉房屋抵顶给第三人许某某,第三人许某某又抵顶给李某(协议约定将手续办理在原告李某某名下,李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父亲),故而2019年8月22日,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补签签订《汇金时代广场住宅定购书》,约定的内容同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汇金时代广场住宅定购书》约定的内容相同,同日,原告李某某取得该房屋钥匙,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为该房屋交纳了部分水费、供暖费、碰接费、物业费等费用。虽然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补签签订《汇金时代广场住宅定购书》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但原告李某某承继了第三人王某某在订购书中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取得案涉汇金时代广场9号楼预售许可证,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购书无效。经查,达拉特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回函中说明,案涉汇金时代广场九号公寓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正在办理中,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房屋存在查封情形,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买受人原告李某某原因。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月10日,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案涉9号楼的房屋已经属于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得对抗已经签订合同的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请求撤销(2023)内0621执异64、65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原告李某某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依法确认达拉特旗某某时代广场9栋1单元902号室住在房屋归案外人李某某所有,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不属于本案审理;请求确认达拉特旗汇金时代广场住宅房屋归案外人李某某所有,因涉案房屋所在的汇金时代广场9号公寓楼的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正在办理中,涉案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达拉特旗汇金时代广场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达拉特旗汇金时代广场9号楼1单元902号公寓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达拉特旗汇金时代广场9栋1单元902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3.79元,由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述。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