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1民初1161号 原告:蒋某,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xx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x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系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诉被告内蒙古XX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XX**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内蒙古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撤销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内0621执异某、某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判令停止执行达拉特旗汇金·时代广场某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蒋某就被告内蒙古XX公司申请对汇金时代广场某房屋进行拍卖事宜不服,向达旗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经过达旗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异议人蒋某某因没有提供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产的相关证据,蒋某某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作出(2023)内0621执异某、某号执行裁定书,现蒋某某对上述裁定不服,向达旗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2019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内蒙古XX**公司签订了认购书,由原告购买第三人汇金时代广场某房屋,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并由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当日第三人汇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缴纳了供暖费、物业费、水费等费用,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内蒙古XX股份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查封了案涉房屋,其查封时间后于原告购买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案涉房屋属于原告蒋某某所有,原告完全可以排除执行。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XX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蒋某某与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买卖合同用以逃避执行和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2019年1月10日,内蒙古XX有限公司与内蒙古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案涉9号楼以每平米4050元,约518.7平方米的房屋已经属于内蒙古XX股份公司,在具备办理网签的情况下,内蒙古XX股份公司一次性为内蒙古XX有限公司办理网签。本案中,2019年3月6日蒋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单价为每平米3300元,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从时间看,也应当保护被告世龙公司的权益。且内蒙古XX股份公司9号房屋至今都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第三人汇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属于无效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并且2019年7月25日,达旗法院已经将抵顶给世龙公司的9号楼查封,从原告***购房到查封,将近半年时间,原告不去核实房屋的情况,不符合购房人的常规操作。且查封裁定书已经送达汇金房地产公司,汇金房地产公司直到2022年12月份都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证明***与汇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虚假合同。综上,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汇金房地产公司陈述,汇金房地产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包头兴港建筑公司,用于偿还工程款,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将案涉房屋出售,房款用于时代广场九号楼的建设施工,抵顶的时间早于被告公司查封的时间,故我方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汇金时代广场住宅认购书、收据、***与时代广场签订的订购书、顶账协议、收款收条、水费收据、供暖费收据、天然气碰接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照片,被告世龙公司提供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达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1执1093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达旗法院(2022)内0621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达旗法院(2021)内0621执恢590号执行裁定书、达旗人民法院(2023)内0621执异56、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一份,(2023)内062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本院对***所做询问笔录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世龙公司诉汇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旗法院出具(2016)内0621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书,后世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2018)内06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判决内容如下:一、汇金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世龙公司工程款1701074.65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1701074.65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世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汇金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内容。世龙公司申请转执行,2019年7月25日,达旗法院出具(2018)内0621执10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汇金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广场××号公寓楼××层。 另查明,汇金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均认可,2018年,案外人***因给汇金房地产公司工程施工抵顶工程款,汇金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给案外人***,双方签订《时代广场公寓认购书》一份,约定由***购买时代广场的9号楼东单元903(即908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5.36平方米,房屋单价3280元,总价款41118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后***将案涉房屋通过汇金房地产公司出卖给原告***。2019年3月6日,汇金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汇金时代广场住宅认购书》一份,约定***购买汇金时代广场的9栋东单元903(01098)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5.36平方米,房产单价33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413688元。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9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汇金房地产公司分别为194308元、2536元,连同定金10000元,由汇金房地产公司给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汇金时代广场9号楼-01098室125.36平方米购房款206844元。2019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顶账协议”一份,约定:一、***现有轿车一辆,以购房款的方式抵顶给***,车款53500元;二、***将***汇金时代9号楼地下二次加压供水系统工程承揽用来抵顶购房款。其中水泵设备50000元、管道安装及调试35000元,水泵设备电缆的购买及安装7500元,共计92500元;三、9号楼一单元3-15楼户安装开关、面板、灯、及户内箱心。包括(材料及人工费)共计60000元。以上房款共计206000元。于2019年4月8日,由***为收款人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购房款9号楼903室206000元。签订上述合同,交付房款后,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缴纳了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 又查明,原告***在法院执行世龙公司诉汇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达旗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达旗法院作出(2021)内0621执异56、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达旗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向达拉特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出具关于查询汇金时代广场九号楼房屋预售许可办理情况的函。达拉特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于2023年5月30日出具达住房函(2023)171号回函,写明你院2023年5月29日关于查询汇金时代广场九号楼房屋预售许可证办理情况的函已收悉,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达拉特旗汇金时代广场九号公寓楼项目,经我单位审核该栋楼已具备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现正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程中。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第三人汇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汇金时代广场住宅订购书》中,约定了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单价、总价,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且认购书在2019年7月25日查封前已经签订,为真实有效的合同。被告世龙公司辩称,因汇金房地产公司未取得案涉汇金时代广场9号楼预售许可证,原告***与第三人汇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无效。经查,达拉特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回函中说明,案涉汇金时代广场九号公寓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正在办理中,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汇金房地产公司及汇金房地产公司认可的案外人***支付购房款,并且通过原告***提供的装修图片、缴纳各种费用收据,可证实原告已经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至今。第三,经查明,案涉汇金时代广场九号楼预售许可证正在办理中,且房屋存在查封情形,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买受人***原因。被告世龙公司辩称,2019年1月10日,世龙公司与汇金房地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案涉9号楼以每平米4050元,约518.7平方米的房屋已经属于世龙公司,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得对抗已经签订合同的原告***。原告***请求撤销(2023)内0621执异56、57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达拉特旗汇金时代广场9号楼1单元903号公寓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7505.32元,由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