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1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闵治平,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赛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藏红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付木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杰旺姆,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蔬菜研究所)、原审第三人西藏红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建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兵营,被上诉人农科院蔬菜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段赛男,原审第三人红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朗杰旺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01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向农科院蔬菜研究所返还占有的8亩土地”。但本案实为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欲证明上诉人使用土地归被上诉人所有,其证据是不充分的。其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红线图所指土地的界限关系等内容无法与涉案土地的位置、坐标等信息进行完全对等,其提供的所有证据仅显示土地范围为金珠西路以南,但是金珠西路以南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是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应先就该土地的使用权申请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待人民政府确权后,法院才能就农科院蔬菜研究所的权利是否受到妨碍作出认定。综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范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农科院蔬菜研究所的起诉。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是适格原告,且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藏农科党字【2017】144号文件第二条:“按照党委2017年7月14日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将现红花建筑公司办公用地约7亩无偿划转给红花建筑公司,作为资本注入企业”以及藏蔬党字【2017】43号文件第二条:“红花公司原办公用地(约7亩)土地建议作为资本注入继续用于红花公司办公用地”。根据上述文件,可以反映以下事实:1.第三人红花建筑公司的股东为西藏自治区农科院工会委员会,第三人红花建筑公司属于农科院蔬菜研究所下属单位。被上诉人农科院蔬菜研究所属于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下属单位。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下属单位的资产进行调配,所以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一直为第三人红花建筑公司。2.被上诉人认为该文件内容所涉及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但无证据),但是在起诉状中只字未提上述文件,如果上诉人无任何依据占有被上诉人的土地,如果红花建筑公司没有将土地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如何能知道存在该划转文件,并且持有该文件的复印件。同时,被上诉人为什么要隐瞒上述事实?因为,其不是实际的使用人,本案实际就是第三人为了单方面违约而恶意提起的诉讼。3.该文件明确了该土地属于原红花建筑公司办公用地,也就是该土地一直被红花建筑公司实际使用,且又有红头文件作为划转依据,上诉人从红花建筑公司手中租赁该土地,合情合法,也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果党的红头文件都不能相信,老百姓还能相信什么?同时,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已经发生了分离,且该行为并不被法律禁止。本案中,该土地虽未进行过户登记,仍然归被上诉人,但是实际使用人早已经是红花建筑公司。因此,本案中,红花建筑公司才是主张权利的主体,而不是本案被上诉人。三、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正在使用的土地是通过与第三人红花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租金方式,合法取得使用权,并且修建房屋一部分自用,一部分给红花建筑公司作为职工周转房使用也是红花建筑公司同意的。第三人红花建筑公司以规避纪委调查为由,骗取了上诉人的合同原件和收据原件,但是通过其他证据可以对上述事实进行佐证。同时,本案中,如果存在侵权行为,那也是红花建筑公司侵权,作为上诉人,也是受害人。现在上诉人投资已经达到上千万元,红花建筑公司一句不认,将会导致***倾家荡产,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真实情况,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农科院蔬菜研究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可证明被上诉人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上诉人持有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属证书,并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红线图可证明涉案土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物权。虽然西藏自治区农科院委员会作出藏农科党字(2017)144号《关于组建农投机关红花建筑公司相关建议的批复》,确认将涉案土地(第三人办公用地7亩)无偿划转给第三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土地的用途及所有权人变更,需经过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上述《批复》并不代表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被上诉人仍然是涉案土地的物权所有人。二、上诉人非法侵占被上诉人土地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一直认可其占用使用的土地就是《批复》所涉及的土地,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认可上述《批复》所涉及的土地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红线图内,因此上诉人一直以其与第三人签署合同并交纳租金为由主张其为有权使用,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并且第三人也对合法租赁的事实不予认可,并且上诉人置一审庭审中人民法院的提示于不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仍然继续修建,更能证明其恶意侵占的事实。三、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是具有绝对性及排他性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人,在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为合法占有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有权利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土地。
第三人红花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上诉人农科院蔬菜研究所持有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属证书,并且根据在案证据《红线图》等可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利人系被上诉人农科院蔬菜研究所,被上诉人农科院蔬菜研究所享有涉案土地的物权。虽然西藏自治区农科院委员会作出藏农科党字(2017)144号《关于组建农投机关红花建筑公司相关建议的批复》,确认将涉案土地(第三人办公用地7亩)无偿划转给第三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土地的用途及所有权人变更,需经过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上述《批复》并不代表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被上诉人仍然是涉案土地的物权所有人。上诉人一直认可其占用使用的土地就是《批复》所涉及的土地,第三人认可上述《批复》所涉及的土地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红线图内。因此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土地的事实清楚。在本案中,上诉人一直以其与第三人签署合同并交纳租金为由主张其为有权占有,公司刚开始也是基于对上级文件的信任以为有权利。即使我方与上诉人订立过合同也仅是租赁两年,用作开设停车场,但上诉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租赁土地。更何况,合同之初发现上诉人在挖地基,我方也及时地解除了合同。我方认为,上诉人对案涉土地的占有系无权占有,其在案涉土地上修建房屋,更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上诉人置一审庭审中人民法院的提示于不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仍然继续修建,更能证明其恶意侵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是具有绝对性及排他性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人,在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为合法占有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有权利主张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土地。
农科院蔬菜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向原告返还其擅自占用的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以南的8亩土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7万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土地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案土地(位于拉萨金珠西路以南)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原告。2017年12月19日,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委员会作出藏农科党字(2017)144号《关于组建农投集团红花建筑公司相关建议的批复》,确认将本案涉案土地(第三人办公用地约7亩)无偿划转给第三人。2018年8月至今,被告开始占用该涉案土地,并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向原告返还其擅自占用的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以南8亩土地的诉求。虽被告辩称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委员会已将该涉案土地划转给第三人,其通过租赁方式从第三人处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但本案中,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委员仅是作出批复确认将本案涉案土地无偿划转给第三人,并未在相关土地登记管理机关对该土地的所有人进行变更登记,现该土地的所有人仍为本案原告,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在不具备合法情形下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向原告返还该土地,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原告诉求主张返还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以南的8亩土地,经庭审调查,原告系自行测量确定本案涉案土地面积为8亩,并未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故依据西藏自治区农科院委员作出藏农科党字(2019)144号《关于组建农投集团红花建筑公司相关建议的批复》,确认本案涉案土地面积约为7亩。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土地占用费7万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7万元占用费的计算依据或标准,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农科院蔬菜研究所返还其占用的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以南约7亩土地,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农科院蔬菜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农科院蔬菜研究所承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土地租赁协议》、《租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其与第三人红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口头变更合同内容,第三人红花公司同意***修建房屋,一部分作为红花公司的周转房,其同时申请本院向农科院蔬菜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闵治平核实录音内容。第三人红花公司认可与上诉人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并且承认向上诉人出具过《租金收据》。但对《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由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租赁土地,合同签订的第一个月我们就已解除合同,并退还了租金,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农科院蔬菜研究所对此质证认为,我方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有绝对权利,***与红花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影响我方主张物权。按照红花公司的说法他们之间的合同业也解除,***在我方土地上修建建筑物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责任。
另,2019年10月23日,本院办案人员前往拉萨市自然资源局,调查了解案涉***修建的房屋是否在该局办理过建设工程许可证。2019年10月31日,拉萨市自然资源局于10月31日出具《协助查询函回执》,其中载明位于拉萨市城区农科路2号公交车终点站西侧八亩土地上的三栋联排楼房(案涉房屋)未在我局办理相关工程规划手续,属于未批先建。对该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建房屋有无建设手续与本案所争议的物权保护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方使用的土地是红花公司交付给我方的,并且修建房屋经红花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红花公司、农科院蔬菜研究所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二审另查明,2018年8月2日,被上诉人红花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土地期限为2年,即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土地租金未10万元。土地用途为非永久性建筑。落款处红花公司法人加盖了个人印章。***进行签字确认。2018年8月2日,红花公司向***出具租金收据,其中载明收到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土地租金100000元。红花公司称因***私自在租赁土地上修建房屋,公司已解除与上诉人***的合同,并退还了租金,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目前,***已在案涉土地上建成三栋四层楼楼房。
还查明,拉萨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协助查询函回执》证实,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属未批先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提出的第一部分上诉理由是其对农科院蔬菜研究所作为物权权利人的身份提出质疑。一是认为该单位主张享有对案涉土地的物权,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范围不能与现场的土地范围一一对应,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该案并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主张其占有案涉土地是基于与红花公司的合同,且其占有的土地即为农科院蔬菜研究所相关文件中所指土地,而农科院蔬菜研究所为证明其物权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权利凭证,***认为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二是***认为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系红花公司,现红花公司亦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基于与红花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占有案涉土地,并根据红花公司的授权修建房屋,故农科院蔬菜研究所无权直接行使物权。对此,农科院蔬菜研究所及红花公司辩称,虽然西藏自治区农科院委员会作出藏农科党字(2017)144号《关于组建农投机关红花建筑公司相关建议的批复》,确认将涉案土地(第三人办公用地7亩)无偿划转给第三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土地的用途及所有权人变更,需经过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上述《批复》并不代表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农科院蔬菜研究所仍然是涉案土地的物权权利人。被上诉人红花公司同时辩称并未授权上诉人修建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实际划转至红花公司名下,即使案涉租赁土地包含红花公司原办公用地,但并不意味着其为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人。本案中,红花公司对外租赁案涉土地,事先未通过农科院蔬菜研究所同意,事后未得到该单位的追认,其租赁行为的效力不应及于农科院蔬菜研究所。更何况,农科院蔬菜研究所名下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管部门批准、登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针对案涉土地租赁行为已获得批准登记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与红花公司签订的合同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基于上述理由,***理应将占有的土地予以返还。现***在案涉土地上修建房屋,其虽称修建房屋的行为系经红花公司同意,但本案中其提交的证据录音资料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通过拉萨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协助查询函回执》证实,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修建房屋属未批先建,其无法证明其修建房屋行为的正当性,故其行为已对农科院蔬菜研究所行使物权造成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虽然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但一审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东 平
审 判 员 加央曲珍
审 判 员 边 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索朗卓玛
书 记 员 旦增措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