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03执恢27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08)敦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1.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案款60000元及利息;2.负担执行费800元。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执行。 文书送达情况: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经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本院到敦化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敦化市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经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案款,暂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执行。 失信和限高情况:本院已于2023年4月10日对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上述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