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炬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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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浙江易飞科技有限公司,住绍兴袍江新区杨望村1组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炬鑫测绘有限公司,住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朝辉苑5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章雅媛,执行董事。
绍兴市圣炜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绍兴生态产业园银蝶园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观富,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陈田林,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易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飞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炬鑫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鑫公司)、绍兴市圣炜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炜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3年2月26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自行和解五个月。后因被告申请,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16日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飞公司诉称:原告因投资需要购得袍江工业区镇海路1-1号地块。为建造厂房,原告委托被告炬鑫公司对该地块建筑红线进行定点测绘放样。2011年底,原告会同被告炬鑫公司及施工单位至地块现场,被告炬鑫公司进行建筑红线定点放样,并由下设的被告圣炜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放样费用。后施工单位进场根据放样点开始塘渣回填及建造围墙、传达室、便道等。2012年5月,塘管办工作人员发现该地块的施工已大大超出了建筑红线,通知施工单位停工。原告便联系被告炬鑫公司确认放样错误并重新放样。被告炬鑫公司确认首次放样错误后,于5月19日重新放样。但施工单位已完成了塘渣回填、施工便道铺设、围墙基础和墙体砌筑、传达室基础等工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炬鑫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在形成勘察合同关系时并没有对建筑红线还是征地红线放样作出明确约定,在勘察的过程中被告完全按照原告提供的平面图进行勘察,勘察结果完全符合原告与国土部门所规定的测量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炜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勘察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其出具了发票,但这是代开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与原告形成勘察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1份、公证书1份、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地块为原告购得,地址位于袍××新区××路××号,为本案所涉勘察地块;易飞公司红线图1份,要求证明该地块的平面图上坐标点以及具名的面积,该块土地中有带征的面积,与实际的用地面积存有明显的差异,且有具体的划线;易飞公司定点放样报告1份(GCFY-120105),要求证明本案被告炬鑫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地块作了第一次定点放样并出具报告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易飞公司定点放样报告1份(GCFY-120519),要求证明在本案的原告发现放样错误后向被告炬鑫公司反映,被告炬鑫公司重新进行了放样,放样成果的坐标与第一份报告完全不一致,从而可以证明第一份定点报告完全错误的事实。两被告认为报告是因原告要求被告炬鑫公司制作的。本院对报告本身予以确认。
3、资料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炬鑫公司完成了测绘,由被告圣炜公司收取了2000元的放样费,故被告圣炜公司也是勘察合同的相对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圣炜公司是代开发票的行为。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4、炬鑫公司网上信息资料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是上下隶属关系,故本案两被告与原告有勘察合同关系。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网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主体确定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网页上登记的内容与被告炬鑫公司的真实情况有差异。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工商登记为准,有上下隶属关系不能当然推定两被告均与原告存在勘察合同关系。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1份、建筑工程预算书4份,要求证明本案土地由原告委托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参与了原告与被告炬鑫公司的测绘放样及对围墙建筑物的定点放样,后来在施工过程中塘管办认为围墙超过了范围,由该公司通知原告,原告和被告炬鑫公司发现这一错误后,于2012年5月19日重新进行了放样,放样前大量工程已经完成,完成工程的总价值为264300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施工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与本案处理的结果有利害关系,被告炬鑫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勘察合同关系没有对征地红线点或建筑红线点具体说明,证明人擅自确认,被告持有异议,四份预算书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具体的制作时间,只是对工程进行预算,并非最后的决算,不能证明原告方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照片38张,要求证明编号为1的三张照片是原告根据被告的放样进行围墙施工,与塘路已经没有任何空隙,已经建造到了塘路旁边,不符合用地要求以及塘路相应的规定,故放样错误;编号1至9的照片可以证明与第一次的放样有非常大的距离,10至14号可以证明被告炬鑫公司发现错误后重新进行了放样,放样过程现场进行了拍照及第二次放样时该工程已经完工。两被告认为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建造过程是否按照规划部门规定进行,是否按照测绘要求进行,均无法确认,进行第二次方样并不是因为第一次错误,而且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工地状况。
7、名片1份,录音资料3份,要求证明录音资料中被告炬鑫公司总经理陶瑜海及测绘人员高茂根的身份,在录音中被告炬鑫公司已确认放样的内容是建设用地红线,并非征地红线放样,其已承认放样错误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录音资料中被告炬鑫公司的陶总和实际测绘人员均没有具体陈述将带征红线点测绘成建筑物红线点,他们始终陈述是按照原告方提供的总平面图进行测绘。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被告为证据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8、原告向被告炬鑫公司提供的总平面图1份,要求证明在实际测绘过程中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测绘,符合有关部门和原告的要求;测绘完成后总平面图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方在形成测绘合同过程中没有对放样带征红线点或建筑红线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放样前已提供了正确的图纸,而被告炬鑫公司放样明显错误。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9、因被告炬鑫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炬鑫公司两次放样报告的正确性进行司法鉴定所得的鉴定报告1份。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认为第一份报告的放样没有根据规定按用地红线放样。两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认为该报告已经明确说明被告炬鑫公司方样符合要求,因为原告没有具体告知测绘的要求,故被告炬鑫公司的两次测绘都没有错误。本院对该报告予以确认。
10、被告炬鑫公司提供建设用地验线结果通知单1份、《绍兴市城乡规划工作实务》复印件1页,经该公司申请,本院向袍江规划分局经办人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对通知单和调查笔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规划分局也说明复核时发现被告炬鑫公司第一次放样将一个点放样在用地红线上,其余放样在带征红线上,且在规划分局联系时,被告炬鑫公司误导说是原告的要求,该局没有向原告核实即出具了通知单,原告是在施工错误后才收到该通知单,原告的联系人没有接到规划分局的电话,也不知道通知单上的内容,城乡规划法也没有要求施工前必须获取验线结果通知单。两被告认为在规划部门已经发现并在通知单上注明围墙应沿用地红线建造,但由于原告管理上疏漏,未按照袍江本地的规定依据通知单施工,故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竞得座落于绍兴市××新区××路××号地块,规划用途为工业,土地面积15264平方米,并于2011年11月支付了土地出让金699万元。因原告委托,被告炬鑫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对原告上述土地厂房建设项目进行红线放样,共定点5个。2012年1月,原告将放样结果交袍江规划分局验线。该局经办人员根据被告炬鑫公司的测绘报告验线,并在《建设用地验线结果通知单》上注明原告厂房项目建设围墙应按照用地红线上对应的“A-B-C-4-D-A”建设,而非按照被告炬鑫公司放样5个定点建设。该经办人员根据原告留下的联系人方式联系原告在春节前拿《建设用地验线结果通知单》,但原告未领取。春节后,该局在巡查时发现原告已动工,且按照被告炬鑫公司放样的定点建造围墙,就再次通知原告,原告方领取了上述通知单。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再次进行放样。同时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圣炜公司开具2000元项目为资料费的发票给原告,作为被告炬鑫公司收取放样费的票据。
因被告炬鑫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炬鑫公司两次放样报告的正确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两次放样坐标与涉及坐标的误差符合规范要求;前一份放样报告中A3点放样为用地红线坐标,A1、A2、A4、A5点放样为带征红线坐标;后一份放样报告中五个定点均为用地红线坐标;提供的资料中未发现有相关放样点设计坐标的约定内容,因此无法对以上两份报告的放样是否存在差错进行判定。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见,与原告发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炬鑫公司,被告圣炜公司只就费用代开发票,故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勘察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炬鑫公司应否对原告按带征红线放样点施工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对于放样在带征红线还是用地红线上,原告与被告炬鑫公司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炬鑫公司对地块建筑红线进行定点测绘放样,故其应承担向被告炬鑫公司说明放样要求的举证责任。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书面证据,其依据的录音资料中,按原告主张被告炬鑫公司方的人员为陶瑜海和高茂根。陶瑜海在录音资料中未承认原告曾要求按照用地红线放样,而被告炬鑫公司错误放到了带征红线;高茂根是后一次放样的经办人,并未参与第一次放样,也不是被告炬鑫公司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时的经办人,故其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炬鑫公司发生勘察合同关系时,要求被告炬鑫公司按照用地红线放样。故原告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第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验线管理。2004年绍兴市规划局《绍兴市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批后管理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测绘单位提供的成果进行审核。而原告所在的袍江规划分局实际也是依法进行验线管理,由业主申请,然后根据测绘单位的测绘报告进行放样复核,再将验线结果通知单交业主,业主再进行施工。实际原告也是按照这一规定进行了验线申请,只是在袍江规划分局通知原告领取通知单后,未及时领取,反而擅自先行动工。袍江规划分局已经在通知单中注明原告应按照用地红线搭建围墙,如果原告遵守行政法规、规章、有效性规范文件,就不会造成现在的损失。综上,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委托被告炬鑫公司时明确了放样要求,又违反行政法规、规章及有效性规范文件未按验线结果施工,故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炬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易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浙江易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被告绍兴市炬鑫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跃
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潘佳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