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炬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绍兴市炬鑫测绘有限公司与浙江有色测绘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商初字第3127号
原告:绍兴市炬鑫测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雅媛。
委托代理人:金建耀、陶倩。
被告:浙江有色测绘院。
法定代表人:张锦华。
委托代理人:于海乾。
原告绍兴市炬鑫测绘有限公司为与浙江有色测绘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测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测绘富阳市常绿镇1:500农村地籍调查项目,工作量7.5k㎡,单价40000元/k㎡,预算测绘工程费30万元;双方对测工程费的支付日期和方式等均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测绘工作,并经双方确认质量合格,双方结算确定测绘费为352000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211200元,余款14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测绘费14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诉状所称工作量及余款数额无异议;第二,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须严格遵守。依据合同10.3条之约定:本项目通过省测绘产品监督检验站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验收评审后,根据实际工作量编织工程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共同审定后,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然本项目目前尚未通过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最终验收评审,仍处于“在建状态”,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全款结算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付清余款的诉请。第三,依据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原告须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提交全部成果与被告验收,但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才提交资料,且有两项关键资料尚未提交,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成约定工作,给被告完成项目造成极大困难,故直接导致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最终验收评审时间的拖延及使被告面临违约,对此原告无歉意,故被告保留合同13.2条约定反诉原告向被告偿付拖期损失费的权利;第四,被告望双方遵守合同约定处理纠纷之原则及方法流程;第五;本案诉讼费用及被告应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测绘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测绘承揽合同关系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2、资料移交清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在2013年共同确认测绘项目已完成并经检测质量合格后移交成果,双方共同明确工作量为9.13平方公里,按照该数量被告应支付原告365200元,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实际仅需支付原告352000元的事实。
证据3、测绘费发票四份(普通发票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52000元发票的事实。
证据4、银行收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已向原告支付211200元,尚欠原告140800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工期为2013年3月31日而非原告陈述2013年9月26日,原告存在移交工程延期的情形;原告陈述的该成果已经检测合格,但合同约定付款应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后进行,因此,现在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测绘合同一份、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方逾期完成工程,现被告不具备付款条件,须经过杭州国土资源局评审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合同虽约定相关验收事项,但被告未遵守合同第五条甲方的义务,甲方没有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及按时提供各方面的资料,才导致延期移交,另外,延期移交与本案承揽合同无关;被告提出的依据合同第十条抗辩,但是合同同样约定测绘合格30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因此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款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1月5日,作为承揽人的原告(乙方)与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甲方)签订《测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测绘,测区位于富阳市常绿镇,测区中心位置地理坐标约为北纬29°51.5′、东经120°04.5′。测区包括大章村、北坞村、长佳村、长春村、五联村、青龙村、黄弹村、双溪村,总测绘面积约7.5平方公里(最终完成的测绘面积按实结算,具体测绘范围参考被告提供的界线);测绘工程费总价30万元;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测绘工作量核计实际工程价款;全部成果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交甲方验收;原告应当于工程完工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应当自接到完工通知之日起10日内,依据本合同约定使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原告完成的测绘工程完成验收(最终工程质量情况以省质检结论为准);被告应预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15%,人民币45000元;当原告完成预算工程总量的100%并向被告提交了全部测量成果资料时,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算工程价款的35%,人民币105000元;本项目通过省测绘产品监督检验站质检和杭州国土资源局验收评审后,根据实际工程量编制工程结算书,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审定后,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自测绘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被告应根据工程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资料移交清单。现剩余140800元测绘费被告尚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剩余测绘费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对此评判如下: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本项目通过省测绘产品监督检验站质检和杭州国土资源局验收评审后,根据实际工作量编制工程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共同审定后,做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自测绘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甲方应根据工程结算结果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根据该条款,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附有条件,即须通过杭州国土资源局验收评审。然原告提供的资料移交清单上仅显示案涉测绘项目通过省质监站检验合格的信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杭州国土资源局验收评审合格,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炬鑫测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绍兴市炬鑫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玲
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