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9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1035号金苑商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杨跃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洛龙居民委员会红毛山顶。
法定代表人:林显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翠娇,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4民初7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辉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关于违约金责任部分的判决,改判由上诉人以2,106,24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混凝土使用项目停工系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因造成,属于法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但仍要求上诉人承担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7.507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有失公平。上诉人对《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能得到全面履行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因案涉项目业主方(昆明市官渡区古滇大道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付清工程款,上诉人也属于利益严重受损方,还要承担较大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中应公平处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之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改判。本案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混凝土使用项目【昆明市官渡区14号路(含地下综合管廊)及五甲塘分区市政道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因项目业主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建设项目进行停工清算,导致上诉人所承接的昆明市官渡区14号路施工合同被迫中止,项目业主方至今未付清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对于这一事实也完全承认。该事项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应依据《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原则”之规定对本案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行妥善处理,才能确保合同双方的权利得到公平保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案涉合同不能得到全面履行并无过错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7.5075%标准支付违约金,将案涉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责任完全归责于上诉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有失公平,应当依法纠正并改判。另外,《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7.3.6款约定“如果本工程项目因资金、规划要求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停工,甲方应在事件发生后的60日内付清乙方已送混凝土的所有货款。”本案案涉项目业主方于2018年11月决定停工清算。按合同约定应于停工后60日付款。因此,本案计算因停工导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19年1月31日,而不是2018年4月1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二审中,上诉人辉固公司补充:其未全案上诉,仅针对违约金提出上诉,一审法院按照全案上诉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计算应当交纳的上诉费后,将其多交的上诉费予以退还。
被上诉人安华公司辩称,一、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按时付款,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对逾期付款的部分按月息2%计收违约金,该约定并不高。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已经主动降低了违约金,且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经营等情况下,已将违约金标准酌调减到7.5075%,并不存在有失公平的情况。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认定为情势变更,明显是对情势变更适用的曲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2017年12月就应支付全部货款,而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后停工,上诉人现以停工及业主方不支付工程款的事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主张明显不成立。二、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从2019年1月31日起算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期间为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8月25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2017年12月就应向被上诉人付清全部的混凝土款。因上诉人未能按时付款,被上诉人还给予了上诉人一定付款宽限期限,故上诉人以2018年以11月后发生的停工事由,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明显属于错误理解合同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商品混凝土货款2,106,24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06,247.50元为基数,按年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55,970.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1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华公司供应辉固公司有关项目的混凝土,并且在安华公司供应不足时,可要求关联公司供应。约定付款期限为第三个月底付清第一个月所核对砼款,第四个月底付清第二个月所核对砼款,以此类推;如果本项目因资金、规划要求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停工,辉固公司在事件发生60日内付清安华公司已送混凝土所有货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2%每月。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原告及关联公司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086,247.5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及约定的关联公司共计支付货款9,980,000元,尚欠2,106,247.5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故系原被告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即使是合同约定的关联公司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也系本案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即原告对关联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亦具有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况且四家供货的关联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所供应的水泥的相关权利义务为安华公司。故被告关于原告无权对关联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主张货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辉固公司应当向原告安华公司支付货款2,106,247.5元。关于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期间为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8月25日,合同约定:“第三个月底付清第一个月所核对砼款,第四个月底付清第二个月所核对砼款,以此类推。”即早在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即2018年4月1日前,被告即应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被告以之后即2018年11月发生的停工事由抗辩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2%每月,该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LPR标准上浮50%再上浮30%即以LPR加计95%的标准即按照年利率7.5075%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为以2,106,24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075%的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106,247.5元,并支付以2,106,24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075%的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
经审查,首先,被上诉人安华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8月25日期间,向上诉人辉固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上诉人辉固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4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上诉人辉固公司未能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引发本案诉讼。上诉人辉固公司以2018年11月涉案工程发生停工事由抗辩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辉固公司需承担每月2%的逾期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辉固公司的违约情形及造成被上诉人安华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等情况,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减至按照年利率7.5075%的标准计算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辉固公司提出按照同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辉固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其上诉标的重新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辉固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重新计算,多预交的部分予以退还。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辉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1元,由上诉人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上诉人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梓旭
审 判 员 杨章亮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于芷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