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6137号
原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市呈贡县下可乐。
法定代表人:商建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佐、杨礼闻,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1035号金苑商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燕。
原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佐、杨礼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252,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7,206.72元(以1,252,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原告起诉的2021年4月8日止(247天)按照每日0.067%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07,206.72元;之后继续以1,252,0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67%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459,286.7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就“昆明市官渡区14号(含地下管廊)及五甲塘分区市政道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部分道路”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履行地及货物交付地均在项目所在地的昆明市官渡区项目工地。合同就混泥土的单价、计量、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前述工程完工后,原告的相关供料工作于2018年7月8日已经全部完成,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就原告的供应方量、应付款项等办理了结算,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结算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于2020年8月5日再次对账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2,08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原件后,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名称:昆明市官渡区14号(含地下管廊)及五甲塘分区市政道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部分道路;工程地点:昆明市官渡区;混凝土数量:预拌混凝土供应量暂约定150,000m3,最终结算数量以需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从供货开始至第3个月开始每月5日前供需双方对当期已供应完成的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对账并盖章确认,双方指定专人对账,双方指定的对账代表人确认后作为需方向供方结算混凝土价款的依据;付款约定:每个结算周期的第一个自然月15日前,需方按照上个结算周期所供混凝土货款以及上个结算周期前所欠混凝土货款总和的70%支付给供方;工程正式完工后且供方提供所有技术资料后30日内需方支付至双方核对确认的累计供货款90%;工程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30日内需方支付至双方核对确认累计供货款95%,剩余5%待需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且供方供应的混凝土无任何质量问题30日内,需方一次性无息付清所有供货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共计36,561m3,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42,080元,原被告在对账单明细表签字盖章后进行了确认。2020年8月5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对账单,对账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8,042,0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2017年9月30日支付3,000,000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2500000,2018年2月10日支付99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0,被告共计支付原告6,790,000元,尚欠1,252,080元未支付。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建设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亦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原被告就货款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原被告对尚欠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虽然合同对货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且距离原告供货时间已有3年之久,从整个工程建设的情况可以确认,工程竣工的时间无法确定,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如再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履行付款,将导致原告的权利迟迟不能得到实现,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1,252,080元(包含质保金)给原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确实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从原被告对账的情况及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52,080元;
二、由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7元由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孙琳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