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2567号
原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竹,建伟(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固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竹,被告辉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中十冶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1319.95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21319.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47307.14元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以221319.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就昆明呈贡新城洛龙河再生水厂清水池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和《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昆明呈贡新城洛龙河再生水厂清水池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截止至2011年5月11日,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被告2验收合格,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651952.95元。两被告分别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未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1319.95元,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辉固公司答辩称:对承担责任无异议,但案涉工程项目业主方尚未完成结算,未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立。自业主方承接该项目的总包工程后,将包含原告劳务内容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辉固公司,故原告在案涉劳务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主要劳务工程款项的结算系与辉固公司之间完成。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劳务施工的工程款为1651952.95元,答辩人根据业主方的付款进度情况按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比例的劳务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剩余劳务款为221319.95元,
被告中十冶集团答辩称:答辩人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工程业主方昆明新都投资有限公司未与答辩人中十冶集团完成项目审核结算,未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原告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批表、计量审批表、验工审批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客观真实,可印证款项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8日,中十冶昆明呈贡新城洛龙河再生水厂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甲方将“昆明呈贡新城洛龙河再生水厂清水池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经审计审核后得到业主计量款,甲方按照经审核确认的结算依据,扣除乙方计价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剩余的款项。该合同落款处载明工程承包人为:中十冶昆明呈贡新城洛龙河再生水厂工程项目经理部,落尾处加盖有“中十冶昆明呈贡新城洛龙河再生水厂工程项目经理部章”。2011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应付工程款确认金额为1651952.9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21319.95元。
庭审中,中十冶集团陈述,该项目系通过招投标取得,实际由辉固公司进行施工,中十冶集团提取管理费,并派相关人员在现场管理。
本院认为,因原告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故本案中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抗辩称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系业主方尚未支付其全部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则合同约定的结算及支付条件,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加盖有中十冶昆明呈贡新城洛龙河再生水厂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该项目部所属被告中十冶集团,该公司知道其项目部印章在案涉工程中被辉固公司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可认定为中十冶集团与辉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出借资质的关系,挂靠人辉固公司以被挂靠人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应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中十冶集团及辉固公司应就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约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651952.95元,原告自认收到1030633元款项,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余款支付情况,被告亦认可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21319.95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为221319.9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21319.9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 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品娴